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被 告 陳珏蓉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於審理中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50號),
嗣後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珏
蓉原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欠款戶,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告訴人為確保債權,乃向本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取得本院107年潮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截至112年3月30日止,被告共欠款新臺幣15萬3254元。嗣告訴人持上開法院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1月2日14時,由執行人員導往告訴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因上開機車未停放在該處而執行無著。詎告訴人明知本案公司已取得上揭法院判決之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避免其所有上開機車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將上開機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潘雋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
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上開罪名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及信封袋各1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108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