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毒品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口盤查時,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對象,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三、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並非於本院轄區範圍。復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亦未經查獲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故其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該址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籍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現住地址為「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然
偵查期間屏東地方檢察署
傳喚被告出庭,該次庭期
傳票交郵務機構向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地址
送達,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
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
可參,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其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