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之毒品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340巷口盤查時,發現其為強制採驗尿液對象,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自難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其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在其友人臺南市新市區和平街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並非於本院轄區範圍。復依卷存證據資料,被告為警攔查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亦未經查獲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故其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難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又本案於112年9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該址為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之可能,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戶籍設籍上址戶政事務所,逕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另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現住地址為「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然偵查期間屏東地方檢察署傳喚被告出庭,該次庭期傳票交郵務機構向被告陳明之上開居所地址送達,遭郵務機關以無此址為由退回,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參,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居所位於本院轄區。此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從而,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其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