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號、113年度偵字第5611號、113年度偵字第5811號、113年度偵字第7520號、113年度偵字第8653號、113年度偵字第86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3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4924號、113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幫助
犯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
幫助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李冠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登日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共10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甲門號),隨即於民國112年3月8日2時5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甲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註冊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或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帳號內。嗣劉仁和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共3支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乙門號),隨即於112年8月22日6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乙門號作為驗證途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註冊並驗證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並以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儲值點數、現金或遭盜刷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被害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之帳號內。嗣陳怡安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仁和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10-13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及父親李來興之名義申辦甲、乙門號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遊戲才申辦這麼多門號,一支門號僅能申辦一個遊戲帳號,我都把SIM卡放在同一個夾鏈袋裡,應該是在出門工作時遺失,錢包也不見了,直到113年才補辦,不清楚為何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甲、乙門號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亦有該些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
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四)。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茹捷等及被害人林威良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儲值點數、現金或遭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等情,亦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良、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和、洪○軒、陳怡安、蘇惠雲、施茹捷、王浩丞、官裕宗、廖映婷、陳佳鈺、趙金源、傅盛園、江政穎、陳昶佑、陳盈志、吳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5-7頁,警二卷第3-9頁,警三卷第14-15、16-17頁,警五卷第3-7頁,警六卷第9-10頁,警七卷第5-6頁,警八卷第26-27反頁,警九卷第5-9頁,警十卷第21-22頁,警十一卷第17-19頁,警十二卷第5-8頁,警十三卷第7-9頁,偵四卷第11-12頁,偵五卷第19-20、21-24頁,偵九卷第7-9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認甲、乙門號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遊戲橘子、星城Online、幣託公司、MaiCoin公司、丁丁Pay公司註冊、格雷公司註冊、愛金卡公司及微風公司註冊並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㈡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有無本案被訴2次之提供門號行為?⒉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敘述如下: ⒈被告係將甲、乙門號共13張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遺失:
⑴
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⑵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一般人更無可能撿拾來路不行之門號SIM卡使用。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⑶查
本案甲、乙門號遭詐欺集團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為註冊、認證,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一節,已如前述,而依一般通常情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時,必須藉由該門號SIM卡透過手機接收「認證碼」以完成驗證程序,且帳號綁定手機門號後,如有忘記密碼之情事,亦可透過手機門號作為驗證以重新取得密碼,參以被告亦稱:沒辦過橘子、幣託等帳號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倘若被告未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則該集團之成員如何在被告隨時可能前往掛失、報警之狀況下,利用甲、乙門號毫無阻礙地完成帳號之註冊及認證,進而訛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無懼於申辦者可能隨時掛失上開門號SIM卡,使渠等得以順利保有詐欺贓款?又現今詐欺集團使用拾得門號為詐欺犯行機率甚微,業如前述,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前,當已取得、掌控甲、乙門號,確信無遭被告辦理掛失、註銷、停話之風險,而得以之註冊、認證特定帳號,作為儲值點數、現金或盜刷之用,穩固保有詐欺所得,益徵被告係刻意將甲、乙門號交予不明之人,且無法掌控該不明之人如何使用該門號,任其使用之情甚明,當非其所辯乃遺失一節。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分別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第13條所定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⑵衡諸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做過鐵工、泥工約5、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當具有相當之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可能用於犯罪一節,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交付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任由他人使用,益徵其抱有縱令本案門號被挪為犯罪使用,如此其自身亦無損失而無妨之容任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甲、乙門號以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是分開辦的,放在同一個夾鏈袋,外出時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然其係先於112年3月4日、5日向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申辦甲門號後,再於112年8月17日向中華電信申辦乙門號,已如前述,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利用甲門號,註冊遊戲橘子帳號以詐欺告訴人洪○軒之時間為同年3月19日,可見於被告申辦乙門號前,甲門號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是甲、乙門號自無與號一同遺失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屬實。
⑵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一次遺失30幾張,都是用來玩手遊,沒有馬上補辦,至113年間才在桃園把所有的電話卡重新補辦,那時才補辦是因為還有預付卡可以用,想說都是預付卡,雖然一張新臺幣(下同)300元,但不是很重要,大概過了半年才去補辦等語(見警十卷第15-19頁,偵六卷第83-84頁,本院卷一第275-276頁,本院卷二第32頁),已見其持有之SIM卡數量顯脫溢於一般人供作自用之數,申辦之目的僅係為玩手機遊戲,所述當啟人疑竇。又單張SIM卡價格雖微,然一次遺失30幾張,損失即近萬元,其竟於自稱遺失後,就手遊即突然無持有大量SIM卡之需求,對SIM卡去向毫不關心,亦未立即掛失或主動報警,良久後始申請補辦,無懼於詐欺集團將其SIM卡用於犯罪,致自身遭檢警追查,已與常人遺失SIM卡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彰其具有容任他人將其所有之SIM卡用於犯罪亦無妨之情,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雖稱:一週要工作6天,從早上8點至下午5點,晚上才玩遊戲,都玩一下,我是玩星城、天堂,還有其他手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其如何遺失時卻又稱:我每天會隨身攜帶該裝有SIM卡的夾鏈袋,放在牛仔褲的口袋,下班有空才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若確如被告所稱僅於晚上始會將平常使用之SIM卡取出,再裝入特定遊戲帳號之SIM卡操作遊戲,則何須每日攜帶出門,增加遺失之風險?其所辯已離生活常情甚多,尚難憑採。 ㈢
綜上所述,
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乃遺失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又
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再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則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2、4、7、9、12所示之詐欺犯行所取得者為遊戲點數儲值,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三編號3、5、6、10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分別取得現金儲值及購得丁丁藥局商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Cartier商品,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遊戲點數,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查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遊戲點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盜刷方式取得Bvlgari商品,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詐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者為現金儲值,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分別提供甲、乙門號之行為,各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並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漏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雖均有誤會,然前者與本院認定應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後者則與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刑之減輕
被告各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將本案共13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本案詐欺集團得據以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遂行詐騙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更曾於111年間,因提供自身帳戶予不詳之人,並將帳戶內不明款項領出而違反洗錢防制法,遭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54頁),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其理應清楚了解不可隨意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資料,竟仍未記取教訓,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素行不佳,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分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害分別共達120,464元、186,000元,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水泥工、父親及祖母均無法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㈠本案甲、乙門號
SIM卡共13張,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
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
SIM卡可重複申辦,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亦無被告因提供甲、乙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而本案詐欺集團所獲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亦非被告取得或經手,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蔡佰達、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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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4月27日19時27分前某時 ⑵112年11月6日17時11分許 | ⑴以「林韋岑」名義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⑵以「郭倖文」名義申請之格雷公司遊戲帳號帳號leoee3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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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2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⑵112年11月6日17時16分許 | ⑴以「林國添」名義申請之幣託公司帳號 ⑵以「陳昱璇」名義申請之格雷公司帳號:GNO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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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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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以「hew Wang Chia」名義申請之微風公司會員 |
附表三:(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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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3月19日15時43分 5000元 ❷112年3月19日15時44分 5000元 ❸112年3月19日15時46分 5000元 ❹112年3月19日15時46分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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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3月19日0時43 分 5000元 ❷112年3月19日0時43分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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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❷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❸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❹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❺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❻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❼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❽112年8月20日 1990元 ❾112年8月20日 570元 ❿112年8月20日 330元 ⓫112年8月20日 170元 | |
| | | | | ❶112年4月14日12時39分 9975元 ❷112年4月14日12時47分 1萬9975元 ❸112年4月14日12時50分 1萬9975元 | |
| | | | | ❶112年6月27日17時18分 5000元 ❷112年6月27日17時18分 5000元 | |
| | | | | ❸112年6月27日18時12分 5000元 ❹112年6月27日18時13分 5000元 | |
| | | | | ❺112年6月27日18時13分 5000元 ❻112年6月27日18時13分 5000元 | |
| | | | | ❶112年11月6日20時 2000元 ❷112年11月6日20時 2000元 ❸112年11月6日20時1分 2000元 ❹112年11月6日20時1分 2000元 ❺112年11月6日20時2分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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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11月6日23時41分 2000元 ❷112年11月6日23時41分 2000元 ❸112年11月6日23時42分 2000元 ❹112年11月6日23時42分 2000元 ❺112年11月6日23時43分 2000元 ❻112年11月7日0時8分2000元 ❼112年11月7日0時8分2000元 ❽112年11月7日0時9分2000元 ❾112年11月7日0時9分2000元 ❿112年11月7日0時10分 2000元 ⓫112年11月7日0時11分 2000元 ⓬112年11月7日0時12分 2000元 ⓭112年11月7日0時12分 2000元 ⓮112年11月7日0時13分 2000元 ⓯112年11月7日0時13分 2000元 ⓰112年11月7日0時13分 2000元 | |
| | | | | ❶113年2月4日13時56分 2萬6,724元 ❷113年2月4日13時59分 7萬87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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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11月22日21時46分 1000元 ❷112年11月22日21時46分 3000元 ❸112年11月22日21時47分 3000元 ❹112年11月22日21時47分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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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❶112年11月12日13時17分 5萬元 ❷112年11月12日13時18分 5萬元 ❸112年11月12日13時19分 5萬元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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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劉仁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使用須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警一卷第9-13、27-29、35-43、5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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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洪啟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告訴人陳怡安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手機訊息截圖、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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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蘇惠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全球WHOIS查詢IP:210.61.104.100之結果 | |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送橘子帳號:sdgvsdgvb會員資料及IP位址) | |
證人李來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告訴人施茹捷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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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來興) | |
告訴人王浩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交易明細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網字第11209056號函(暱稱:小孩會長大的;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來興)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來興) | |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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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幣託帳戶資料 | |
加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幣託帳戶資料 | |
加值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來興)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來興)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冠賢) | |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 | |
告訴人陳佳鈺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818號函 | |
(被害人林威良)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紀錄、消費者基本資料、電子銷貨明細表、錢包使用IP位置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冠賢) | |
被害人林威良提供之詐騙集團簡訊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告訴人傅盛園提供之詐騙集團簡訊截圖、玉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告訴人傅盛園)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紀錄、消費者基本資料、電子銷貨明細表、錢包使用IP位置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冠賢) | |
告訴人廖映婷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訊息截圖 |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冠賢) | |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GVZ0000000000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儲值及IP紀錄) | |
告訴人趙金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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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李冠賢) | |
告訴人江政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買GASH點數之密碼與卡號、GASH點數訂單查詢結果、GASH點數購買名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註冊資料、儲值紀錄、IP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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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壢丁丁藥局銷貨明細資料、丁丁藥局與諾貝兒寶貝公司往來e-mail及丁丁pay交易明細 | |
諾貝兒寶貝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4月22日諾字第1130422001號函(檢送訂單查詢購買人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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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陳昶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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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0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0823號函 | |
桃圍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査隊113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 | |
告訴人吳子涵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 |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GV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註冊資料、儲值紀錄、IP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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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陳盈志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之遊戲點數遭儲值入遊戲橘子帳號之交易明細 | |
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1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030462號函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歷程、兌換歷程、會員資料(綁定手機號碼: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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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15日屏服字第1130000058號函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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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14年5月6日屏服字第1140000029號函 | |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