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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持剪刀特寫照片(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文義解釋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判,考量其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