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94、1295、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商標法
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平板壹臺、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竟
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
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陸續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身分不詳、暱稱「星星」之成年人(下稱「星星」)購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0號6樓住處(下稱中華路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平板1臺連結網際網路,在其於Facebook社群軟體其所申設「包達仁」帳號之個人網頁(下稱「包達仁」網頁),陸續以直播方式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頁),或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294卷第148至149頁,本院卷第134、332頁),核與
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43至45、46頁)、「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卷一第57頁)、警員購得仿冒商標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一第116至162、163至165、171至180頁)、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195至203頁,警卷二第218頁)、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FENDI ADELE S.R.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4至206頁,警卷二第218頁)、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7頁,警卷二第218頁)、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08、209
暨次頁,警卷二第218頁)、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見警卷一第210頁,警卷二第211至216、219頁)、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24至225、226頁)、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31至249、250頁)、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55、256頁)、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60至268、269頁)、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74至283、284頁)、瑞士商戊○○○(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91至293、294頁)、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見警卷二第298、299頁)、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IN KLEIN,INC.)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暨照片(見警卷二第304至319、320至357頁)、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見警卷二第361至365、366至376頁)、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78-1、379、380至387頁)、法商巴黎世家公司(BALENCIAGA)之鑑定報告書、鑑定說明詳述、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95、396、397至398頁)、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402、403至409頁)、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二第412至413頁)、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之商標註冊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見警卷二第419至420、421頁)等件存卷
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本案警方係在「包達仁」網頁網站查見疑似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始由警員於108年3月22日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並報請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核發
搜索票,於108年9月5日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且有「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購得商品照片(見警卷一第94至9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32至34、36至42頁)
可稽,可見被告在「包達仁」網頁刊登販賣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而
著手,然因警方自始基於蒐集不法事證之目的而購買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不遂,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公訴意旨雖引用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4號判決意旨、106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刑事類第5號決議,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然前引見解之基本事實均係權利人派員向侵權人購買侵權商品,於此情形,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侵害商標權商品,抑為其他目的而買受之,僅係動機不同,因仍具有買賣真意而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實與本案係警方為便於破獲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意思之警員向賣家購買之,因購買之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二者並不相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之,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陳列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9月5日某時為警查獲之日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前開犯罪,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又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本案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洵有誤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因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不同之商標權,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至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向「星星」訂購,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物,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具有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實行本案犯罪,此舉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
可參,可見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
告訴人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瑞士商戊○○○(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具狀陳明:被告雖表示有
和解意願,然屢屢推託
資力不足、無法貸得充足賠償金額而迄未賠償,態度消極,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及被告本案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以及
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平板1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9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平板是我所有,在家直播販賣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使用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
堪認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700元(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08年9月1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物,見警卷一第46頁),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700元是警員向我購買商品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認該700元是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包達仁」網頁以直播方式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等語。
二、經查,
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警方查獲之日止都有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總計賣了大概30至50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4、8至9頁),然觀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105頁),僅見有被告之宣傳詞、其餘觀看直播者之商品使用心得、商品詢價等內容,實未可辨識是否有身分不詳之買家在此期間向被告洽購之內容,復查證人何寶婕雖於警詢及偵訊中結稱:因為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將我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寶婕帳戶)借給他,讓他跟客戶收款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76頁),然觀之A帳戶108年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61至76頁),雖可見A帳戶有數筆金額匯入,然無一摘要紀錄顯示該等款項即為被告出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交易價金,自無法憑以對應特定交易,故公訴意旨以證人何寶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帳戶之交易明細,推論被告有於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含有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給身分不詳之成年買家等語,尚嫌過遽。是以,本案尚難單憑被告上開警詢中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
基於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透過空運方式將仿冒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輸入我國,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於110年7月1日,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附表三所示仿冒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商標之手錶,供其以「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販售,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下稱佳羿公司)負責人孫裕翔、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航嘉公司)負責人林正凱、證人王挺宇、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之業務經理余瑞琪、證人王俊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航嘉公司之派件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第1091000923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14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被訴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A門號是我前老闆使用,我不認識王挺宇、王俊棋,也沒有以王挺宇、王俊棋的名義分別委託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301、326、340頁)。經查:
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年11月13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挺宇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不知情之佳羿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報運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侵害GUCCI、DIOR、BOTTEGA VENET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挺宇、孫裕翔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23984卷第29至41、85至95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月7日北普遞字第109100092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北快二電字第108618號傳真電文、權利機構委任書、涉案貨物照片、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之鑑定報告書、108年11月13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北普遞字第1081051222號函、王挺宇之聲明書、孫裕翔之財政部臺北關談話筆錄、佳羿公司之個案委任書、佳羿公司之報機明細、派件資料(見偵字23984卷第103至148頁)
在卷可稽,足以信實。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年7月1日查獲以不知情之王俊棋名義,填具以被告所申辦A門號為聯絡電話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不知情之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報運進口,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將附表三所示之物送請權利機構鑑定後,認定均屬侵害Audemars Piguet、ROLEX、OMEGA商標之商品等節,經證人王俊棋、余瑞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11359卷第9至11、17至20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字23984卷第97至101頁)、仲賀公司之報機明細(見偵字11359卷第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2日北普竹字第11010493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檢附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110年7月1日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2號、110北竹儀(1)字第1100001043號傳真電文、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AUDERMARS PIGUET HOLDING S.A.)、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 SA)、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OMEGA SA (OMEGA AG) (OMEGA LTD.)】之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10年7月1日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仲賀公司之個案委任書、110年8月3日北普竹字第1101043540號函(見偵字11359卷第25至6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㈡、A門號之電信費用係以簡訊帳單出帳,故未寄送紙本帳單至被告申請A門號時所登錄之屏東縣○○鄉○○路00號地址(下稱大生路地址),且該門號自107年5月起至110年8月間之電信費用均係透過信用卡繳費方式繳清等節,有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6438號函暨檢附A門號繳費紀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可憑,即徵A門號使用者僅需持有該門號即可逕行繳費,毋庸透過電信業者寄送至大生路地址之紙本帳單即可為之。又依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我將A門號給我老闆使用,後來離職之後並沒有向他取回,電信費用的帳單也都是老闆自己繳納,不會寄送帳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A門號於108年至110年間究否為被告實際使用,而為被告用以作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時之聯絡電話,顯已有疑。
㈢、附表二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挺宇」、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000號7樓」,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申報通關之收貨人為「王俊棋」、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等節,觀諸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23984卷第107頁)、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字11359卷第29頁)即明,然被告供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大陸地區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時,都是請賣家寄到中華路住處,收貨人通常是寫我當時的女友何寶婕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56頁,本院卷第326頁),可見前揭收貨人、收貨地址之設定,已與被告供承其向大陸賣家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慣習不合。再者,證人即航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正凱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物由佳羿公司完成清關之後,會由我們公司負責配送,該包裹因為不用收款,所以只要對方提供單號跟收件人姓名,或是拿紙本單號來領取即可,我們不會特別核對身分等語(見偵字23984卷第59至61頁),顯見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僅需提供申報單之單號與所記載之收貨人姓名,不需核對人別身分或手機門號驗證,即可逕行領取之,當無從以108年11月13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逕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另證人即承辦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附表三所示之物遭查扣後就無法放行通關,而且並沒有人要來領貨被我們抓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顯見警方並未查獲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亦無從單以110年6月30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收貨人電話號碼為A門號,推認被告即為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
㈣、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108年9月5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沒有再向大陸地區的賣家進貨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語(見偵緝字1294卷第149頁),且查卷內「包達仁」網頁直播之時間,均早於被告遭查獲之108年9月5日
等情,參之「包達仁」網頁直播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50至54、55至56、105、106頁)即明,再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有再於「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有商品需求之情形,足信被告所供非無可採,是被告於108年9月5日後已無在「包達仁」網頁直播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自無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為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之人,已屬有疑,復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實際收貨人,當無從以委任佳羿公司、仲賀公司代辦貨物通關之聯絡電話為A門號,逕論被告有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分別輸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3日、110年7月1日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南大贓字第1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98、100所示扣案物,見偵字8187卷85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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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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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SARL)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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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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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AG)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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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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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瑞士商柏蒂溫妮達股份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 S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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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 S.P.A.)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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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商乙○○○○○(HERMES INTERNATIONA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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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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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瑞士商戊○○○(瑞士)國際公司【MICHAEL 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 GMBH】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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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LUXOTTICA GROUP S.P.A.) | |
| | | 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CALVIN KLEIN,INC.)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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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商第凡內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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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VES SAINT LAURENT)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贅載00000000號,漏載00000000號、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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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UNDER ARMOUR,INC.)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起訴書漏載00000000號) |
| | |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CHAPTER 4 CORP.) |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
| | |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LINE CORPORATION) | |
附表二(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所載扣押貨物,見偵字23984卷第135頁)
附表三(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見偵緝字1296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