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汯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汯潣犯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院認定被告謝汯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應增列一欄「編號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 1個」,及關於「共45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共46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商標權人欄各編號所示商標權人所擁有之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有1次因違反商標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含編號3所示經本院核對卷內事證後,所增列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掛勾1個【見警卷第63頁、第111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5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汯潣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內之某時起,以不明代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將之放置在其所經營、管理之位在屏東縣○○市○○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下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供不特定人投幣夾取,以此方式公然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
鑑定後,確認均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汯潣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45件扣案清單各1份附卷
可佐。又本件如附表二扣案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並有113年5月13日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估價表及檢視書、萬國
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鑑價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所販售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3月29日為警查獲前3年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均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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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類別020:衣服掛鉤 類別021:杯、牙刷架 類別026:手機吊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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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