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長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
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4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12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