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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訴(113年度聲戒字第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昇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法務部○○○○○○○○民國113年2月15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21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黃志昇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得分32分,在臨床評估項目得分36分,在社會穩定度項目得分0分,上開評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足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9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