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鴻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鴻犯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鴻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
侵占入己,該機車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
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已分期繳納之款項
新臺幣(
下同)5,87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為97,130元(計算式:103,000元-5,870元=97,130元),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鴻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店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與裕富公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共分36期繳納,應自112年4月起至115年3月止,每月29日給付2,944元,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裕富公司所有,鄭慶鴻僅取得占有使用權,並不得任意處分。
詎鄭慶鴻於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後,明知其仍未繳清買賣價金,尚非上開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將本案機車以5萬元之對價,典當予屏東縣東港鎮某當鋪。
嗣經裕富公司催討買賣價金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楊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裕隆集團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契約書、裕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之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與告訴人裕富公司約定,並依被告與告訴人間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所附約定書第1條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被告占有及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無礙本案機車屬告訴人所有。嗣被告於價金繳付完畢前,未經告訴人同意,逕將本案機車典當予他人,其行為顯具排除告訴人之所有權之意,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稱:我那時資金有困難,就拿去當鋪當了5萬元等語,可見其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已表現於販賣機車之客觀行為中,
揆諸前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現將持有變易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