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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盛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主宮方」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主宮後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毀損犯意,先後毀損告訴人同一財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上開自首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或故意逃逸無蹤,經通始行歸案者,可見其顯無真正悔罪投誠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於113年7月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法發布通,有上開通書1份附卷足稽,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木棒方式隨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木棍1,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張盛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民主宮方之公園路旁,持木棍敲砸吳佳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數下,以此方式損壞該小客車之前後車窗玻璃、面板金、A柱、左後視鏡及駕駛座車門,足生損壞於吳佳融。因張盛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佳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木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敲打上開車輛數下之行為,地點同一,行為密接,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復依卷附之113年1月3日偵查報告,被告在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前往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向員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