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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乙○○原係甲○○男友,前經甲○○同意,於所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上開電子支付方式作為乙○○購買機票之付費方式。該次消費後,乙○○未依約將APPLE PAY綁定之本案信用卡資料刪除,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上開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附表所示價金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購買附表所示商品,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附表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附表所示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附表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同意以上開電子支付方式付費,並於完成消費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服務、商品予乙○○,足生損害於甲○○、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各商店對於網路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乙○○因而分別獲得免於支付附表所示之服務、商品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12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8頁、第41至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花旗現金回饋PLUS鈦金悠遊卡月結單所載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5、43、51、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消費,並以上開支付方式作為付款方式,製作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消費價款之電磁紀錄而行使,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⒊至被告以上開支付方式作為付款方式,係以詐術手段為之,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附表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與詐欺得利之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行為所該當者係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更正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54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5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編號1、8、9、10、15、16、20、21、23、26、27所示時間,多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1、8、9、10、15、16、20、21、23、26、27所示之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就附表編號1、8、9、10、15、16、20、21、23、26、27所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罪間(共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上開電子支付方式支付消費費用,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商店)、花旗銀行受有如附表消費金額所示之損失,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而獲取免於支付如附表消費金額合計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價金之利益,分別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3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5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2,660元
6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560元
7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20元
8-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8-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8-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8-5
111年8月1日
345元
8-6
111年8月3日
289元
8-7
111年8月5日
308元
8-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8-9
111年8月23日
94元
8-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8-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8-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8-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8-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8-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8-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8-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8-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8-19
111年9月6日
99元
8-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8-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8-22
111年9月7日
99元
8-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8-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8-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8-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8-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8-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8-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8-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8-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8-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8-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8-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8-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8-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8-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8-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8-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8-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8-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9-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9-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9-3
111年7月30日
83元
9-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9-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9-6
111年8月6日
95元
9-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9-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9-9
111年9月1日
85元
9-10
111年9月1日
82元
9-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9-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10-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11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1,069元
12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185元
13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900元
14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356元
15-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6-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6-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7-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合計:2,230元
18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200元
19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明華店
2,11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2,115元
20-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0-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20-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21-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1-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2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590元
23-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3-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3-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3-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3-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3-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4
111年9月3日
三井3C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1,378元
25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合計:1,000元
26-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6-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6-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6-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7-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7-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