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4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宥辰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0日16時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偵查00000000)、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聲請文號:內偵查00000000、編號:R112X015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憑,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
法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1次,
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雖於警詢中承認為其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警卷第16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並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5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