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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5、1789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560、1481、1826、2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中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且被告就其本案所竊得之物,除經扣案後發還給附表編號4至7所示告訴人部分(詳後述)外,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據,可見素行非佳;再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邱○童到庭陳明:我被偷走的腳踏車是我通勤使用的腳踏車,造成我的不方便,希望被告可以得到他應該得到的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目前有賴身心障礙補助維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故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實行附表編號1至3、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袋1個及其內200元、腳踏車1台、腳踏車1台,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實行附表編號4至7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各該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00000000000卷(下稱屏東警卷一)第24至2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東警卷一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3033600卷(下稱潮州警卷一)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一第47至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988100卷(下稱潮州警卷二)第13頁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潮州警卷二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539600卷(下稱屏東警卷二)第24至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屏東警卷二第28頁)存卷可憑,足認均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所示之三刀頭急速刮鬍刀1支,見潮州警卷二第14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包壹個及其內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6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7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三、案經丁○○、少年邱O童、甲○○、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丙○○、少年彭○、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陳麗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2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證人潘文評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警員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部分:(參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邱O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三)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四)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560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
(五)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6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條碼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
(六)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7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商品驗收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
(七)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8之部分:(參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4、5、6、7號被害人之部分外,餘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7月24日6時4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前所擺放碗公中置放之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2
112年7月25日6時4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龍山宮」廟宇內
丁○○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由丁○○所管理之左列廟宇內供奉之虎爺神像頸部所掛置之紅包1個(內放有200元之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6715號
3
112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竹田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邱O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邱O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約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2年度偵字第17890號
4
112年12月21日11時1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屏東自由二店)
丙○○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醫療口罩2盒、衣架1包、清潔袋2包、塑膠傘1支、擴香瓶1個、棕熊商品1個、吊掛式除濕袋1個等商品(價值1,531元)藏入自備購物袋中,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5
112年12月18日13時28分至3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光南大批發店)
甲○○
(提告)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店內AMAZE礦石香氛包白麝香琥珀但香水、AMAZE礦石香氛包水芙蓉尼羅河、雙溝加強版萬用手機掛繩漸變藍、青青夜光可愛吊飾小熊、TWE26藍真無線廣鼎(耳機)、曼秀雷敦澳用抗痘柔珠洗面乳、暗物質系列(磁吸)IPHONE15PR手機殼、熊寶貝香氛柔軟洗衣精氣質小蒼蘭補充包、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去霉味、花仙去味大師消臭易-粉戀櫻花、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玻瑰鈴蘭、花仙子去味大師消臭易-雪松麝香、心悅系列IPHONE15PROMAX6.7手機殼各1個等商品(共值2,825元)藏入自備隨身包中,得手後,經店內員工發覺報警,當場遭警逮捕
113年度偵字第560號
6
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至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樂彩森林史萊姆DIY創意桶、麗仕絲蛋白精華沐浴乳1L水嫩柔膚、北海鱈魚香絲51g、韓國Enaak點心麵1箱(30入)、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1個(共值1,697元)藏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中,得手後,嗣經店員發覺被告形跡可疑,欲將其攔下詢問,旋即丟下上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
7
112年12月12日中午某時許
屏東縣○○○○○路000號(小北百貨林森店,公司登記名稱為: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
屏瀚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陳麗芬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PLAY BOY黑色袋子、藍芽行動K歌麥克風、雙響泡泡麵各1個(共值1,11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
8
112年12月10日7時57分許
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火車站月台下之停車場
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成年)之腳踏車1台(值3,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24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