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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青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侑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奕富國際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非劣、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務大部分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長年患有精神病症(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恐慌症)之身心情況,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錄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4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履行等情,業述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尚有餘額4,4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避免被告因本案犯行坐享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林侑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青於民國111年間任職於IF極速剪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擔任理髮師,每日上班時間自10時起至21時。林侑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2月19日21時33分許、隔(20)日9時5分許,趁該髮廊員工下班或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自店前未上鎖之售票機機身後門取出備份鑰匙開啟玻璃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張虹玉放置於木櫃內之營收現金,總計竊得新臺幣2萬1,400元。經賣場服務人員發現林侑青形跡可疑,轉知店長林進登,進一步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奕富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進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虹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被告工作出勤表等件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照),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恐慌症(卷附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證、反面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被告自述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