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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3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珉維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00元」後補充「(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為石志豪)」,第4行「AUT-6787」更正為「AUJ-6787」,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告訴人郭婷萱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偵卷31至37頁)」、「被告張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將他人所有款項新臺幣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郭婷萱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受到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因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告訴人之聯繫方式,願意聯繫家屬協助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發函等方式聯繫告訴人協助洽談賠償事宜,未經告訴人提供該款項之實際所有人石志豪之聯絡地址、電話及帳戶資料,亦未主動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被告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庭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張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0號乙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珉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國軍醫院附近之某不詳地址養豬場,受同事郭婷萱委託,持郭婷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出代為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後,並拒不與郭婷萱聯繫並封鎖,將前述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婷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郭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記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占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李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又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