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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3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存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22、23頁),被告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4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年2月1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7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4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20頁),素行非佳。又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因車禍開刀完在家修養、沒有工作,目前仍在休養中,經濟來源依靠父親,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之就業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温存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存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11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1、1847、18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温存榮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察於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溫存榮配合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存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9頁)
被告温存榮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⒈偵查報告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5頁)
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23頁)
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0432,申請文號:里泰山00000000)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25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泰山00000000)
(里港分局里警偵00000000000卷第29頁)
被告温存榮於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12毒偵683卷第11-24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112毒偵683卷第25-29頁)
⒊矯正簡表
(112毒偵683卷第33-34頁)
證明被告温存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