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號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第8行關於「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年」;第10行關於「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地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高少家法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先與告訴人對話,再動手拉扯告訴人之背包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