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伯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6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伯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伯澤與盧豐彥(另經本院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3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對面廣場,徒手竊取黃語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旋將上開機車牽離。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黃語婕)。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鍾伯澤坦承在卷(見113年度簡字第247號卷【下稱247號卷】第20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語婕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盧豐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9頁、第99至100頁、偵卷第69至70頁、易字卷第100頁),並有112年1月21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63至69頁、第87至97頁、第101頁、第103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盧豐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247號卷第20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復衡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法紀觀念薄弱,實應
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所竊之上開機車價額、上開機車已發還予
告訴人,
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247號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上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