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王威凱知悉李鈞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翔麟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糾葛,且黃翔麟急欲尋回A車,及王威凱無法尋得A車,王威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ok851211」、暱稱「凱」,向黃翔麟佯稱:支付A車之修理、拖吊等費用,可為黃翔麟尋得A車云云,致黃翔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3月8日22時25分許、同年月9日1時31分許、同日6時4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至王威凱使用其父王信明(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㈡嗣王威凱因不滿黃翔麟質疑其收費未尋得A車,竟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5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車子我會敲壞」等語;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G向黃翔麟恫稱:「不然08一定砍死你」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翔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威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翔麟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
李鈞維、王信明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10;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卷第63-66、117-119頁),並有IG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27-47、55-58頁;112年度調偵字第92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又被告詐欺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以「車子我會敲壞」、「不然08一定砍死你」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先以上開方式詐得告訴人款項共30,000元,復以上詞
恫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是之處。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秩序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20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之送貨工作、已婚無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3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