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號),爰不依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湘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或利益,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張政雄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卷附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實際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獲得抵償新臺幣2萬元債務之利益,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內容業經本院定為緩刑期間應履行事項,業據前述,倘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應可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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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對人陳湘云願給付 聲請人張政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各給付1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陳湘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云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牟取抵償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在遠傳電信門市臨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2年4月22日13時許以該門號與張政雄聯絡,訛以其親友仍有借錢未還云云,致張政雄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2萬8000元代償。俟張政雄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政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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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為抵償債務2萬元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想把債務還清,就配合辦給對方等語。 |
|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與上開門號聯絡而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票、通聯調閱查詢單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湘云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張政雄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復被告所實施者,
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自承因提供門號抵償債務,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