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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予以騷擾、虐待」,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又綠蠵龜為保育類動物,不得觸摸、餵食,此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為公眾所週知,又因海龜皮膚上通常有保護黏液,若人類因好奇而觸碰,可能會害其遭到細菌感染,且其乃容易緊張之生物,若遭突然觸摸,會使其受驚逃離,未來可能不再洄遊到原地,甚至造成死傷等情,亦經海洋委員會向大眾說明宣導。是本案被告擅自觸摸上開綠蠵龜之龜甲,致其游向改變,顯已對該綠蠵龜造成干擾,自屬騷擾行為甚明。另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率爾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綠蠵龜,使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更陷危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騷擾之手段、騷擾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廖啟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啟亨知悉綠蠵龜(學名:Chelonia myda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其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花瓶岩附近沙灘海域戲水時,見綠蠵龜1隻游經其所站立礁岩吃附生在礁岩上的綠藻時,竟基於騷擾保育類綠蠵龜之犯意,以手觸摸該綠蠵龜數次之方式,來騷擾該綠蠵龜進食。嗣因目擊者將該過程拍攝成影片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啟亨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目擊證人彭靖軒之證述、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公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物種鑑定書、被告戲水沙灘公告照片及被告以觸摸騷擾綠蠵龜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檔案光碟附卷可稽。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綠蠵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於被告戲水沙灘均有公告提示,被告廖啟亨自已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未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而犯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