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誠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關於「
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而持有之(黃偉誠自取得上述物品起至該等物品遭查獲且被扣押期間,均無意以該等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證據部分應補充: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歸來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2月27日檢驗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查除被告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3年2月2日
偵查筆錄均表示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毒品吸食器1組自持有
迄111年11月14日19時遭查獲且被扣押期間,其均無意以該等物品供作施用之意外,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12時20分許對其採檢之尿液,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無檢出(低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可證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述應屬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之來源為王OO、宜OO(詳卷),經警、檢續為偵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OO、宜OO有轉讓毒品之情,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王OO、宜OO,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屏檢錦日113偵緝303字第113903381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回覆本院之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㈡爰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
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訛,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30日報告編號3504D049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
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
毒品整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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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605公克,驗餘重量0.05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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