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30號),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鈔票壹佰貳拾貳張
沒收之。
事 實
一、
乙○○見甲○○在臉書社團「二手黃金買賣,高價收購黃金 白金K金,純銀工作室。」所發布兜售黃金項鍊之貼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購買黃金項鍊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6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文彥」、「劉志鋒」、「劉志峰」聯絡甲○○,向甲○○佯稱:願以1錢新臺幣(下同)6,650元,合計20萬6,482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6,482元)之對價購買黃金項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2人因而相約於屏東縣○○鄉○○路000號甲○○之住所進行交易,乙○○並將面額為1,000元之玩具鈔票共計122張(非偽造貨幣)裝入紅包袋彌封後,委由不知情之陳庭曜攜帶該紅包袋前去交易。嗣陳庭曜前往上址與甲○○見面,並將裝有前揭玩具鈔票之紅包袋交予甲○○,甲○○將黃金項鍊交付予陳庭曜之際,即發覺該紅包袋重量有異,並要求前去便利超商驗鈔後再行完成交易。嗣其等前往便利超商之過程中,甲○○因懷疑陳庭曜欲逃離,遂上前欄停陳庭曜車輛,並要求陳庭曜打開前揭紅包袋,而當場發覺紅包袋內均為玩具鈔票,遂中斷交易並報警處理,乙○○終未取得黃金項鍊而未遂。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1至95頁,偵緝卷第67至71、91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陳庭曜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少年楊○○、張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32、33至43、45至57頁,偵一卷第17至19、67至69、99至101頁,偵緝卷第9至12、41至46頁),並有111年6月12日潮州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被告及
告訴人之臉書頁面擷取圖片共3張、臉書社團頁面及貼文擷取圖片2張、玩具鈔票照片3張、黃金項鍊照片1張、告訴人與陳庭曜間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擷取圖片15張、被告與陳庭曜間Messenger對話擷取圖片19張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5至19、73至103頁,偵一卷第35頁).
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庭曜攜帶裝有玩具鈔票之紅包袋前去與告訴人交易,為間接
正犯。另
起訴書固記載陳庭曜前去交易時,有搭載少年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到場,然卷內尚乏被告有直接委由該少年前去交易,或該少年有親身參與交易相關過程之證據,起訴書亦未為此等主張(見本院卷第45頁),是為臻
構成要件之明確,爰於事實欄刪除有關該少年之記載,
附此敘明。
⒉被告先以臉書暱稱「
文彥」、「劉志鋒」、「劉志峰」聯絡告訴人,又將玩具鈔票裝入紅包袋內彌封,並委由不知情之陳庭曜攜帶該紅包袋前去交易,以取信告訴人等自然行為,均係其施用
詐術之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㈡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已屬
著手,嗣被告委由陳庭曜前去交易,於交易尚未完成時即遭告訴人發覺,被告因而未取得黃金項鍊,
核屬未遂犯。
審酌被告所為確未導致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
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明知自身並無購買黃金項鍊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購買意願,其後甚至以裝有玩具鈔票之紅包袋嘗試取信告訴人,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此前於110年即因槍砲、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
犯後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較高
等情,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
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鈔票122張(見警卷第19頁),係為取信告訴人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
自承該等玩具鈔票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
上訴理由(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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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1312927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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