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3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94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堂兄弟並同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嫌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25分許在住處,徒手掐住乙○○頸部,致乙○○受有頸挫傷之傷害。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10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11、13-14、1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
犯行,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言詞爭端,竟徒手傷害令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是之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紛爭成因、手段,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當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之裝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