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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年度易字第40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元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鋼材與邊角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元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因告訴人羅金威於偵查中證述鋼材與木材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1,350元等情甚明(偵卷第25頁、警卷第7頁),又木材非本案之起訴範圍,起訴意旨認鋼材價值為5萬1,350元,顯屬誤會,故犯罪事實第5、6行「鋼料與邊角料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應更正為「鋼料與邊角料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9-42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在施作告訴人之設計裝修工程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告訴人之鋼材,價值為2萬元,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偵查中不否認變賣告訴人鋼材,而於審判中承認犯行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認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偵緝卷第70頁),然告訴人表示民事部分已起訴,此部分交由法院處理即可等情(偵緝卷第70頁),可見被告有調解意願,尚有悔意。又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臺中從事公關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本院卷第41、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經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與邊角料,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告訴人表示上開鋼材價值為2萬元等情(偵卷第25頁),被告固於審理中陳稱其以3,000元變賣上開鋼材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諉稱以低價出售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鋼材與邊角料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堂字第111320597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19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0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陳元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國路107號(寄居朋
             友家);高雄市○○區○○○街00
             號9樓(無居住已轉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羅金威因裝修房屋,經蔡揚仁介紹陳元浩,雙方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0時許,在羅金威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內,簽立元木空間設計裝修工程契約書,並約定於110年7月15日完工,陳元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裝修房屋期間,以不詳方式竊取羅金威所有之鋼料與邊角料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1,350元),羅金威發現鋼料與邊角料遭竊,請蔡揚仁向陳元浩詢問,陳元浩坦承拿去變賣,始知上情。
二、案經羅金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元浩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告訴人羅金威放置於施工地點之鋼料、邊角料拿去變賣之事實。
2
證人蔡揚仁偵訊中具結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元浩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料是伊拿去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施工地點存放鋼料、邊角料照片
證明鋼料、邊角料為告訴人所有,且已遭被告所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白自陳變賣鋼料、邊角料所得為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