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被告
自白犯罪,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
自112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更正為「
於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即112年6月29日23時許至同年7月1日止間」;證據清單應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570300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本次修正雖有增列部分內容,然被告所犯之罪部分並未修正,且
法定刑亦未調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
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其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
故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手段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難認良好。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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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鄭陳金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鄭佩琳、甲○○、鄭陳金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鄭佩琳、甲○○、鄭陳金貴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鄭佩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
詎乙○○於111年10月4日15時8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以電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6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止間,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甲○○,並於同年6月30日23時30分許、翌(7月1日)日1時15分許傳送「你還不接電話嗎 你有種 你有種再不接電話 我到你那就不是這樣好好對待」等訊息,更於同年7月1日21時許,前往甲○○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等待甲○○返家給其一個交代,乙○○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嗣因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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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給甲○○,亦有前往甲○○上址租屋處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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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甲○○因受被告以上開方式騷擾而於112年7月1日前往興龍派出所報案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經員警受理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調查本案過程之事實。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 ⑴證明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員警於111年10月4日15時8分許,以電話約制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不斷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給證人甲○○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龍警分刑字第1120018779號) | 證明被告 另案對鄭陳金貴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禁止對證人甲○○實施騷擾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