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即 被 告 潘秀盆
陳淑玲
王美雲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丙○○、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母女,甲○○前為丙○○之媳婦、乙○○之弟媳,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3款、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乙○○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2時許,因認家中後輩遭甲○○欺負,遂先後前往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與甲○○理論,3人於爭執時一言不合,丙○○與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身體及頭髮,並動手相互毆打,推擠間並致丙○○跌坐在地而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及頭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雙手及下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判
期日結束後始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
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其遲誤審理期日,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柏靜、王麗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甲○○之傷勢照片3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
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為被告甲○○之前婆婆、前大姑,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
論罪科刑。被告丙○○、乙○○所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丙○○、乙○○先後共同傷害甲○○、被告甲○○先 後傷害丙○○、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
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甲○○與被告丙○○、乙○○
彼此互毆,以當時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傷害丙○○、乙○○2人,則被告甲○○傷害被告丙○○、乙○○2人部分應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㈠被告丙○○、乙○○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已與
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被告3人互為原諒對方,不再追刑事責任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毆打告訴人丙○○、乙○○,係其二人至其住宅毆打伊,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並請丙○○、乙○○賠償伊之損害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由被告丙○○、乙○○賠償告訴人甲○○各新臺幣(以下同)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被告甲○○間均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可按(簡上卷第47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3人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甲○○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爰審酌被告丙○○、乙○○、甲○○3人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丙○○、乙○○與甲○○互相推擠、毆打等,致被告3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顯然均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三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在本院達成民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訴人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3年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按(簡上卷第47頁),被告3人之
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7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乙○○、甲○○3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節,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間互有家庭成員關係,顯係一時衝動始為本案犯行,
而非惡性犯罪。又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相互成立民事調解,由被告丙○○、乙○○各賠償告訴人即被告甲○○各1萬5千元,被告丙○○、乙○○與甲○○間願意互相原諒對方,不再互相追究其餘被告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3人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3人係
故意犯家庭暴力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丙○○、乙○○於付緩刑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甲○○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丙○○、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