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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簡字第14
19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 年度偵字第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與否的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23
  時許,夥同友人潘仁志前往屏東縣○○鎮○○路000 號由告
  訴人乙○○經營之KTV ,以酒瓶砸毀包廂內之電視及轉換器
  為友人報仇,其行為醖釀暴力氣氛,營造恐慌狀態,危害社會秩序及營業場所安寧,惡性重大。至於被告毀損物品之價值雖為新台幣(下同)1 萬9,500元,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難認被告賠償之5 萬元可以填補,是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揭店內價值1 萬9500元之物品,事後坦承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5 萬元,但遭告訴人拒絕,難片面歸責於被告未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及學歷、職業、收入、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欲為和解賠償,但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前科、學歷、職業、收入及其他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在KTV 內消費之民眾恐慌,影響告訴人店家日後之正常營業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被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均侷限在上開KTV 之特定包廂內,並非在該KTV 客人往來之大門、大廳或櫃檯等處,此觀卷附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999600 號卷第79至86頁、第91至95頁)。且卷內無案發時上開KTV 之其他顧客,曾因被告的毀損犯行而驚恐或受有財物損害之證據。另由本案共同被告彭華妹、潘仁志、證人曾秀戀、乙○○等人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可知,本案被告犯行,係因上開KTV 坐檯小姐間之私人糾紛所引發(被告毆打告訴人彭華妹成傷而被訴涉犯傷害罪部分,已由告訴人彭華妹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並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甲○○對告訴人乙○○之財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專為妨害告訴人乙○○的營業而故意為之,因此尚難謂被告之行為有營造社會恐慌狀態,或專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營業場所安寧之重大惡性,是原審參酌刑法第57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應處以拘役20日,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或其他合法途徑求償,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8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曾秀戀之友人,曾秀戀為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好聲音KTV(下稱KTV)之坐檯小姐,於民國113年3月3日0時16分許在KTV,遭KTV員工彭華妹徒手毆打(彭華妹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曾秀戀心生不滿,於同年月7日23時許,找甲○○及另一友人潘仁志至KTV包廂消費,藉機找KTV負責人乙○○及彭華妹理論。乙○○應邀進入包廂後,甲○○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酒瓶敲擊包廂內電視及轉換器,致該電視及轉換器均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警卷第37-42頁;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3-52頁;偵卷第53-54頁),復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9-90頁),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告訴人之電視及轉換器,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爾以上開方式,毀損前述之物,所為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於告訴人所稱受損金額1萬9,500元(警卷第46頁),但遭告訴人當庭拒之(本院卷第93頁),難片面歸責被告未予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強盜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7頁),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月收入5至6萬元之蔬果買賣、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