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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陳金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強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3均為強盜罪(僅分別為未遂或既遂),該2罪之犯罪時間雖差距僅數日,但被害人不同,另附表編號2與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為同日,被害人亦同,但犯罪手法及罪名則顯有不同;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犯罪手法都是以對(不同)被害人下藥方式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