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耀明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耀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許耀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
第51條
第5、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1條
第5、
7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