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安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
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曾分別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11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編號1至3均係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
法益同一;編號4至6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於密揭時間內,用相同手法販賣,上開部分之責認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
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本件受刑人陳述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至前開已執行完畢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