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姿儀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儀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