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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