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宜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萱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7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數日至約1月半
,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㈡受刑人上述所犯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