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