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昌潔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昌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昌潔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關
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性質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低、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