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告訴人黃文吉(下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下稱本案)全部警、
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
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
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
代理人及委任
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者
準用之。是以,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且本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在卷
可考,可見本案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