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榮峰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47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把小孩事情安排完,讓我安心服刑等語。
二、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被告林榮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因傳、拘無著,本院
乃於審理
期間發布
通緝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
緝獲歸案,經本院
受命法官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命聲請人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2月1日由本院裁定
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應先說明。
㈡聲請人聲請為具保以停止羈押,經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⒈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聲請人經
訊問後,坦承被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相關
證人之證述、
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手機等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
所涉前開罪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聲請人有逃亡之高度風險;再者,聲請人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1年度聲羈字第76號裁定准予羈押,嗣本院另以101年度偵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聲請人經釋放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原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經傳、拘均未到庭,復因其具保人無從督促其到庭,經本院沒入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後,於102年4月30日發布通緝,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始緝獲歸案各情,有各該羈押、停止羈押及保證金沒入裁定暨前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聲請人於84、87年間均分別有遭通緝之紀錄,於本案以外,亦有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之情形,同有前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聲請人不惟有逃亡10餘年之事實,歷來多有因逃匿遭通緝之情事,顯有規避到庭審判之義務及脫免接受刑事制裁之高度傾向,故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聲請人仍有續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雖請求以具保回家安排事務以安心服刑等語。然
審酌本案雖於113年2月5日
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但
稽之聲請人先前具保後
傳喚無著後棄保之情形,及其
自承之
資力,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認再以命聲請人具保,或命其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且接受
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聲請人已然產生足夠心理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本案尚未確定,仍有可能有
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
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事,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仍認本案有對維持聲請人原羈押處分之必要。
⒊至於聲請人前開所陳情詞,乃聲請人個人家庭因素,尚非決定是否續行羈押或停止羈押應審酌之事項,自難憑採。
㈢復核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