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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潘亮穎妨害投票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充分了解本件案件於審理過程相關陳述,以檢視與核對是否與卷內筆錄資料/電子筆錄資料相符等,爰聲請複製並交付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被告甲○○之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案前已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所聲請交付「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含錄音或錄影光碟)」之法庭錄音內容,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復依聲請人前揭理由,核屬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本院該法庭錄音內容為有理由。故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當即依規定轉拷發給本院前開案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持有該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末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規定:「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第7條規定:「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由前述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俾使案件當事人得以知悉。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妨害投票案件於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經本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並無錄影光碟可資複製並交付,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