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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湘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湘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其曾於上述刑事聲請書陳述意見欄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