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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文賢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若同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