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莊清安
上列
自訴人因
殺人未遂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再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
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而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於同年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3頁)在卷
可稽,惟自訴人
迄今仍未委任律師,且就本院命補正事項亦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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