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旭斌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吳枝蓮
許吉生
鄭翊中
上 三 人
張錦昌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枝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其
正本,及114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自訴人黃旭斌出生日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二、原判決之原本當事人欄中自訴人黃旭斌應補充「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原判決之正本關於自訴人黃旭斌出生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黃旭斌之出
生日期應如主文
所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判決之正本誤載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原判決之原本漏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惟此尚不影響於裁判對象之同一,及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以
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