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被 告 邱冠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8、1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羽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邱冠羽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透過網路陸續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支(如附表一編號17及18,下稱本案槍枝)、金屬裝飾彈(如附表一編號21,下稱本案子彈,與本案槍枝合稱本案槍彈)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6、8、9、12所示之工具後,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砂輪機切割白鐵管作為槍管,再以電鑽及鑽頭貫通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槍枝金屬槍管內之主鐵,另外用砂輪機切割鋼釘磨作撞針,而著手製造本案槍枝共2把,惟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不具殺傷力,而未能將本案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邱冠羽又用火燒烤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裝飾彈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喜得釘內火藥而成功製造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嗣警於112年7月16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邱冠羽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物。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邱冠羽對前開犯罪事實,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偵4488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考,及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17-19、21-30、32、36所示之物扣案供憑。且被告
自承從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及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可見被告坦承在住處製造本案槍彈,確有所據。又本案槍彈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認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連桿,認不具殺傷力;本案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5137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警卷第37頁)。綜上
,堪認本案槍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無疑。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
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持有本案已貫通之槍管之行為,雖該當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構成要件,然其持有此等物品為其後所為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階段行為;另用火燒烤裝飾彈之底部使底膠脫落後,裝入喜得釘內火藥而製造本案子彈,為製造本案子彈之階段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本案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同時製造本案槍枝2把,為同種類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同時製造本案槍彈,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製造槍、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取得,堪認該數行為係出於被告之一個意思決定,且著手實行階段緊密並無明顯區隔而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依社會通念仍可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製造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
被告已著手製造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且滑套無法固定於槍身上,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槍不具撞針連桿,均未具殺傷力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無視法律製造本案槍彈,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製造之無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僅2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數量非鉅,並自陳犯罪動機是出於好奇,有興趣做做看,但因為2把槍都沒成功,所以就放著沒有再管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製作之目的非用以實施犯罪,且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槍枝,對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可認其未具有強烈法敵對意識。再衡量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年紀甚輕,僅因出於好奇、有趣的心態便自行購買工具製作本案槍彈,法治觀念不成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依其本案情節,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縱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遺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槍、彈均非可任意製造之物,其製造本案槍彈係出於好奇、興趣之用,惟槍彈之存在即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縱然被告未曾使用本案槍彈,其本案犯行仍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實屬不該。然參酌被告製造之槍枝數量為2把、子彈為1顆,槍枝不具殺傷力,子彈則有殺傷力,數量非鉅,且未曾用來實施犯罪。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素行均良好。兼衡其自陳案發時是屠宰場自動化設備機械技術人員,正職員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目前的工作和薪資跟之前都一樣,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與哥哥、姐姐、奶奶、媽媽同住,需要扶養姐姐、奶奶,因為姐姐生小孩無法工作,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⑴
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10萬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被告已自始坦承犯罪、配合司法調查,可徵其確有悔意;又自陳於案發時及審理中均有正當工作,足見其非以製造槍彈為志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參、沒收
㈠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本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子彈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惟此係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如附表一編號1、2、4-6、8、9、1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9、26-30、32所示之物為製造槍枝的零件,如附表一編號22-25所示之物為製造子彈的零件,如附表編號一36所示之手機是用來購入未改造前之本案槍枝,皆其所有(本院卷第83、112、113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係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本案槍枝未改造前的彈匣,可知非製造本案槍枝的零件或工具,及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56頁),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附表一
附表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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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299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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