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瑋



義務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具  保  人  張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被告張翔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秀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考。  
三、茲經本院訂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準備程序,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7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1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264號函檢還之被告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又被告辯護人到庭陳明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停用等語,且經本院電詢具保人關於被告行蹤,其覆稱:張翔瑋是我弟弟,他從去年(113年)8月後即未再與我聯絡,我目前也不知道張翔瑋人在何處,對於是否沒入保證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知被告之辯護人及具保人均不知被告所在。另亦查無被告有遷徒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