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盛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蔡翠芳
郭子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5、184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盛犯
侵占公有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翠芳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郭子瑜犯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宋惠盛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鎮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秘書,承主席之命令綜理該會各項會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翠芳及郭子瑜為母子關係,均為宋惠盛之友人。
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侵占公有器材手機1支部分:
宋惠盛明知以代表會公務預算購買之手機屬代表會之公有器材,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器材之犯意,先於110年10月27日以「代表會副主席及秘書公務電話手機購置」為由,向代表會總務兼會計人員郭士傑預支公款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後,以於代表會職員之身分,向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採購iPhone 13 pro Max型號之手機2支並
持有之(其中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觀金色,下稱手機A,詳附表四編號1;另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觀銀色,詳附表四編號2)。
復於同(27)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蔡翠芳及郭子瑜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住處,將手機A贈送予郭子瑜使用(搭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手機A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有器材入己。
嗣後,因宋惠盛於111年12月24日向代表會繳回所持有之公務手機時,以自行購入iPhone 13型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觀紅色,詳附表四編號3)頂替手機A繳回,經代表會人員於財產移交作業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宋惠盛與郭子瑜均明知如附表一「
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至7、附表二「
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13所列6筆餐費,均係郭子瑜與其他親友之私人餐敘開銷,與代表會公務無關,不得以公款核銷,
詎宋惠盛、郭子瑜竟共同意圖為
不法之所有,宋惠盛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郭子瑜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宋惠盛先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公務名片之圖片、「開我統編」及「我請你們吃」等文字訊息予郭子瑜,使郭子瑜因而知悉代表會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郭子瑜於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至7號、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及13號之「發票日期及時間」、「店家地址」欄
所載時間、地點,消費如「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要求店家於發票上登打代表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此方此取得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至7、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13「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再自行或透過蔡翠芳將上開發票交予宋惠盛。
⒉宋惠盛與蔡翠芳均明知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至4、8至14、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1、14及15所列餐費,均係蔡翠芳與其他親友之私人餐敘開銷,與代會公務無關,亦均明知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實為宋惠盛與蔡翠芳等人之家族旅遊,相關費用均不得以公款核銷,詎宋惠盛與蔡翠芳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宋惠盛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蔡翠芳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宋惠盛先於107年2月11日下午11時54分許,將記載有○○鎮代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宋惠盛公務名片交予蔡翠芳。嗣蔡翠芳於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3、4、8至14號、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1、14及15號之「發票日期及時間」、「店家地址」欄所載時間、地點,消費如「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並要求店家於發票或收據上登打代表會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3、4、8至14、附表二「起訴書編號」編號1至11、14及15之「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或收據;另向七賢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顏素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1張,並將上開發票及收據均交予宋惠盛。
⒊宋惠盛取得上開發票及收據後,即將上開發票及收據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鎮代會請購單
暨黏貼憑證用紙」(下稱請購單)公文書上,復於各該請購單上登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用途說明」欄所載不實內容,交由不知情之郭士傑於各該請購單之「請購人」及「經辦人」欄位核章後逐級陳核,再由宋惠盛於「驗收證明」、「單位主管(秘書)」欄位核章,且宋惠盛明知時任○○鎮代會主席陳貞亮並未同意或授權,竟將陳貞亮交由其保管之職名章「○○鎮民代表會主席陳貞亮」公印,用印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請購單上「主席」、「主席批示」欄位,續交予不知情之郭士傑辦理核銷撥款程序,以此方式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郭士傑
陷於錯誤,誤認宋惠盛確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用途說明」欄所載公務用途之事實,遂以零用金或公庫提領之方式,撥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核銷金額」予宋惠盛,
足以生損害於陳貞亮及○○鎮代會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廉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42頁),復查無同法第159之1至159之4條
傳聞例外之情形,故本院未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條第2項訂有規定。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
詰問,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
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又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已
傳喚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經本院
審酌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偵查中經
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不含證人郭士傑、陳貞亮、許嘉芬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至143頁、第147至162頁、第171至186頁、第3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惠盛(廉一卷第83至91頁、第117至134頁、第211至223頁;偵二卷第155至160頁;偵四卷第299至300頁、第331至333頁;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第295至327頁、第351至420頁)、蔡翠芳(廉一卷第229至230頁、第313至322頁、第341至346頁;第363至368頁、第369至379頁、第455至457頁、第459至468頁、第475至484頁、第519至527頁;偵八卷第49至51頁;偵四卷第207至210頁、第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47至162頁、第295至327頁、第351至420頁)、郭子瑜(廉二卷第1至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9頁、第121至129頁、第135至144頁、第187至190頁、第193至200頁;偵二卷第301至307頁;偵四卷第309至310頁;本院卷第171至186頁、第295至327頁、第351至420頁)於廉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士傑(廉二卷第357至361頁;偵四卷第315至319頁;本院卷第297至312頁)、陳貞亮(廉三卷第43至49頁;偵四卷第323至326頁;本院卷第312至321頁)、許嘉芬(廉三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321至3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結證、證人塗文榮(廉三卷第251至254頁、第281至286頁、第291至296頁)、宋品怡(廉三卷第411至420頁、第447至451頁、第455至461頁)、呂蔡春(廉三卷第517至523頁、第551至554頁)、郭子猷(廉四卷第1至9頁、第45至50頁)、李冠廷(廉四卷第53至68頁、第177至179頁、第147至151頁)、廖妤瑄(廉四卷第183至188頁、第209至211頁)、顏素珍(廉四卷第245至252頁、第271至275頁)、許正義(廉四卷第337至343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儷月(廉二卷第221至228頁、第269至274頁)、王俞森(廉二卷第299至303頁)、鍾佩玲(廉四卷第215至218頁)、徐誌成(廉四卷第279至284頁)、黃素寬(廉四卷第297至302頁)、林珈瑩(廉四卷第327至331頁)、黃雅蘭(廉四卷第379至383頁)、孫芷涵(廉四卷第361至366頁)、鄭淑丹(廉四卷第395至400頁)、宋榮坤(廉四卷第411至416頁)、王淑貞(廉七卷第121至123頁、第124至127頁;偵四卷第151-2至151-4頁、第441至446頁)於廉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列之
書證在卷
可稽,又有如附表四所示iPhone手機共3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雖以:手機A購入後並未完成財產驗收登記、實際上未供公務使用,並非公有或公用器材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7頁),為被告宋惠盛辯護。惟查:
㈠按所謂公用,指供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所謂公有,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宋惠盛於於廉詢中供稱:110年10月27日代表會有以公款9萬9,000元購買2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是我詢問子震科技的塗文榮,把價格寫在請購單上面,型號是我決定的,陳貞亮只叫我買手機,沒有講什麼型號等語(廉一卷第117至134頁);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購買之2支手機是宋惠盛說要買的,宋惠盛在採購手機前1週跟我說主席陳貞亮已經同意,我查財產資料顯示宋惠盛、陳貞亮的手機使用年限已經到了,就同意由宋惠盛去採購等語(廉二卷第357至361頁):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27日宋惠盛購買2支手機,我有跟他說公務機可以購買等語(偵四卷第323至326頁),可見依被告宋惠盛、證人郭士傑、陳貞亮之證述,均證稱被告宋惠盛購買手機A前,已先徵得代表會之同意、授權。
㈢又查證人塗文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賣手機給代表會過,是宋惠盛跟我接洽,他會先打電話跟我詢問型號跟價格,並傳送請購單給我,上面會寫好代表會要購買的品項,我依照請購單品項叫貨,貨到後再通知宋惠盛來取貨,因為他們是公家單位,所以都要求手寫的發票,我在110年10月25日販售2支iPhone 13 Pro Max手機給代表會,我在110年10月25日先開好發票,宋惠盛拿回去代表會核銷後,110年10月27日才拿錢過來跟我取貨等語(廉三卷第281至286頁),是以根據證人塗文榮之證述,其明確知悉被告宋惠盛係基於代表會之職員身分,與伊進行交易,故手機A之販售對象實為代表會,並非被告宋惠盛。且子震科技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販售手機A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屏東縣○○鎮民代表會」
等情,亦有屏東縣○○鎮○○○○000○00○00○○○○○○號400號)暨黏貼其上之統一發票(廉五卷第127至133頁)在卷可查。足徵證人塗文榮於110年10月25日販售手機A之對象確實為代表會,被告宋惠盛僅係基於其職務上身分,代理代表會進行交易。
㈣參照上開判決見解,本案被告宋惠盛經代表會主席陳貞亮同意購買公務用手機,並前往購買,在手機A之交易過程中,被告宋惠盛基於公務機關指派人之地位,與銷售手機之證人塗文榮為動產(手機A)之移轉占有,當A手機交易完成,移入被告宋惠盛之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公有器材。至後續財產驗收登記,僅屬公務機關為進行財產管理之行政措施,與所有權之移轉無關。再者,查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宋惠盛
告訴我有公務需求要購買,一個辦公室4、5個人,買回來一定會有人要用,我授權給被告宋惠盛分配使用等語(偵四卷第323至326頁);證人郭士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務手機買了就是要供公務上聯繫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12頁),可見手機A購入時即有預定供公務聯絡使用之計畫,縱使後續並未實際作為公務使用,仍屬公有、公用器材
無訛。是以,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主張手機A購入後並未完成財產驗收登記、實際上未供公務使用,並非公有或公用器材等語,實屬無據。
㈤是以,本院依據上開理由,已足以認定手機A屬公有器材。故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
聲請調查:⒈手機A登錄APPLE ID之日期及時間,以證明被告郭子瑜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取得手機A後,即登錄APPLE ID使用,手機A並未交由證人郭士傑完成財產登錄;⒉將證人郭士傑之公務電腦硬碟送
鑑定還原,以證明證人郭士傑是否有於110年10月27日或28日將手機A登錄於其電腦中之財產目錄;⒊
勘驗廉政官製作案關手機一覽表及屏東縣○○鎮○○○○000○00○00○○○○○○號400號)之
原本等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宋惠盛經主席陳貞亮授權使用職名章,並無盜用公印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葉),為被告宋惠盛辯護。惟查: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結證稱:日常文具的開銷、小額的經費,我授權宋惠盛自己決定,都是宋惠盛跟我說要採購什麼,我同意後他再去辦理,我的印章放在宋惠盛那邊,公文都是宋惠盛詢問我後,幫我蓋章;我沒有請宋惠盛做任何選民服務,或者請里民、鎮民吃飯,111年應該沒有辦理親子活動,我沒看過「111年2月22日111年度親子活動及國內經建考察簽呈」,上面的字也不是我寫的,我們一般辦親子活動跟國內經建考察都會辦在上班日,不會辦在假日,這件行程是在六、日、一,不是代表會舉辦的等語(廉三卷第43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職章放在宋惠盛那邊,他要使用我的職章,照理說要先跟我報告、經我同意再蓋章,我知道111年3月12日至14日代表會有舉辦親子活動旅遊,(後改稱)上開親子活動有無舉辦我不確定,親子活動是例行活動,以公費進行的員工、眷屬親子活動會辦在平常日,如果餐敘費用與代表會公務無關,我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12至321頁),可見證人陳貞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宋惠盛以公費進行餐敘,況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餐敘均與公務無關,為被告宋惠盛所承認(偵四卷第331至333頁),是以,被告宋惠盛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之請購單上,使用證人陳貞亮之簽字章用印,顯然已經踰越證人陳貞亮授權使用公印之範圍,應屬盜用公印無誤。
㈢再者,證人陳貞亮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同意被告宋惠盛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之問題,先稱「事前已經同意」,後改稱「不確定有無同意」,於同日內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陳貞亮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證稱親子活動不會舉辦在假日,此部分供述,應屬可採。另查如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舉辦日為星期六、日、一,有相關簽呈、活動計畫書在卷
可參(廉六卷第107至132頁),顯然與證人陳貞亮所述親子活動舉辦日期之慣例不符,亦可
佐證證人陳貞亮事前不知有此親子活動,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末者,被告宋惠盛於偵查中承認如附表一編號8「親子活動」之相關簽呈上,「依核定計畫辦理」之批示文字由其繕寫(廉一卷第211至223頁),亦與證人陳貞亮偵查中證述未曾看過相關簽呈、其上文字並非其繕寫等語(廉三卷第43至49頁)相符,可見證人陳貞亮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為可採。
足證被告宋惠盛於如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之費用核銷過程中,使用證人陳貞亮簽字章所蓋公印,均已逾越證人陳貞亮之授權範圍,亦屬盜用公印無訛。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所辯,應不可採。
四、末者,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另以:如附表一編號8之「親子活動」,確實有被告宋惠盛、證人許嘉芬、宋品怡(被告宋惠盛之女)報名參加,被告宋惠盛並透過被告蔡翠芳向旅行社繳納3萬元之費用,被告宋惠盛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僅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9頁),為被告宋惠盛辯護。經查: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8之請購單(編號101號)之內容
略以:「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團費8萬元」、「用途說明:親子活動費」、「歲出預算科目: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金額:8萬元」等情,有相關憑證在卷可查(廉六卷第107至132頁),可見如附表一編號8「親子活動」部分,代表會之支出金額為8萬元無誤。又查被告宋惠盛於偵查中供稱:宜蘭旅遊部份我申請公費8萬,3萬元交給蔡翠芳,由她當訂金交給旅行社,5萬元我自己拿去花用等語(廉一卷第211至223頁);被告蔡翠芳於廉詢中供稱:宋惠盛有透過我請想飛旅行社開一張8萬元代收轉付的收據,我拿收據給宋惠盛,宋惠盛拿3萬元給我,包含宋品怡、宋惠盛、許嘉芬3人的費用等語(廉一卷第519至527頁),是以被告宋惠盛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
犯行,確實向代表會詐得8萬元之現金,並將其中3萬元透過被告蔡翠芳交予旅行社,合先敘明。
㈡觀諸被告蔡翠芳與被告宋惠盛之對話紀錄略以:111年2月22日10時42分許至13時18分許:「(被告宋惠盛)傳送「保險.xls」檔案,及吳俊宏、李冠廷、李冠融、宋惠盛、宋品怡、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被告蔡翠芳)傳送呂蔡春、鐘佩玲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情,有被告宋惠盛與被告蔡翠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廉六卷第107至132頁);佐以被告宋惠盛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2月22日傳「保險」檔案給蔡翠芳,是代表會之人員資料,又傳吳俊宏等人之身分資料,是要交給蔡翠芳處理旅遊保險、訂房等語(廉一卷第211至223頁),可見被告宋惠盛於111年2月22日即備有2份保險資料,1份是親友團、另1份是代表會員工。再查本案「親子活動」之簽呈,決行日期及時間為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相關簽呈在卷可查(廉六卷第108至114頁),可見被告宋惠盛於111年2月22日相關簽呈決行後,立即傳送上開2份保險名單予被告蔡翠芳處理。
㈢又查被告蔡翠芳於廉詢中陳稱:111年3月12日之宜蘭三天二夜旅遊,跟代表會沒有關係,是我們家族旅遊,保險名單是宋惠盛傳給我,我傳給旅行社,有2份保險名單,1份是我的親友(我、宋惠盛、郭子猷、郭子瑜、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宋品怡、許嘉芬),另1份是代表會的員工(鄭明玉、賴儷月、郭士傑、吳秋菊、吳俊宏、鄞玉敏、許嘉芬),我沒有訂鄭明玉、賴儷月、郭士傑、吳秋菊、吳俊宏、鄞玉敏的房間,只有定許嘉芬的,本來就是我的親友要去,許嘉芬是後來加進來的,111年2月22日就已經確定有參加旅遊的是我的親友,鄭明玉、賴儷月、郭士傑、吳秋菊、吳俊宏、鄞玉敏全部都沒有要去等語(廉一卷第519至527頁),是以根據被告蔡翠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親子活動」自始為家族旅遊,雖有代表會員工即證人許嘉芬預定共同前往,但仍不改其性質為家族旅遊,又除證人許嘉芬以外,並未預定供代表會人員住宿之旅館房間。
㈣再查證人即七賢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又稱想飛旅遊)總經理顏素珍於偵查中證稱:蔡翠芳跟我接洽,說他有一群朋友要去台北跟宜蘭玩,讓我幫忙訂餐廳跟飯店,他們說是家族旅遊,我沒有跟代表會人員有任何接觸等語(廉四卷第271至275頁),核與被告蔡翠芳上開證述相符,
堪信本案「親子旅遊」自始即為被告蔡翠芳之家族旅遊。佐以想飛旅遊報價明細略以:9人座巴士3天每台2萬2,000元;3月12日礁溪樂旅湯宿雙人房2間、4人房1間;3月13日台北大安金普頓飯店雙方人3間、4人房1間;保險9位,每位900元;旅行社人員與礁溪樂旅湯宿人員之對話紀錄略以:「(礁溪樂旅湯宿人員)9個人睡得下嗎?(旅行社人員)可以都一家人可以擠一擠。」等情,有七賢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調卷資料-翠芳姐家庭旅遊宜蘭、台北3日相關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廉六卷第107至132頁),可見本案「親子活動」規劃之交通工具為9人座巴士,僅預定8人至10人之住宿空間,並未預留代表會員工所需交通工具及住宿空間;又因參與成員均屬「家族成員」,因而對住宿空間之隱私性要求較低,縱使床位稍有不足,亦可互相配合調整,顯與公務機關所舉辦之員工旅遊活動,必須考量成員間僅為同事關係、男女分房,通常需事先安排床位分配等性質有別,亦徵本案「親子活動」自始即為被告蔡翠芳之家族旅遊,而與代表會無關。
㈤又依照一般機關旅遊籌辦過程,理應由承辦人員先洽詢有意參加之同仁,確認名單後,再蒐集同仁保險資料,洽保險業者辦理並預定交通、住宿,若出發前有同仁不便參加,再視情形取消訂房。倘若如被告宋惠盛辯稱,本案「親子活動」係被告蔡翠芳之家族旅遊與代表會員工親子旅遊分別舉行(見本院卷第411頁),理應於111年2月22日被告宋惠盛分別確認保險名單後,即就被告蔡翠芳之親友、代表會人員分別安排交通、住宿等事宜,若出發前代表會人員有不便參加情形,勢必會產生取消住宿之紀錄。然被告蔡翠芳於偵查中陳稱並未替證人許嘉芬以外之代表會人員安排住宿,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預定其中一邊的住宿、沒有退訂住宿之情形(本院卷第411至413頁),顯然於上開事理不符,可見本案「親子活動」自始即為被告蔡翠芳之家族旅遊,被告宋惠盛、蔡翠芳刻意備有2份保險名單,卻又未曾預定交通、住宿供代表會人員使用,顯示其等製作代表會人員保險名單僅供詐取公款所用,並無安排代表會親子活動之真意。
㈥綜上,被告宋惠盛自始即知悉本案「親子活動」實質上為被告蔡翠芳之家族旅遊,故被告宋惠盛藉此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所得財物8萬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縱使其中有3萬元用以支付本案「親子活動」之旅遊費用,僅屬被告宋惠盛犯罪
既遂後,就犯罪所得之支配使用行為,與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涉。被告宋惠盛之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5萬元計算,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宋惠盛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有器材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蔡翠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為,被告郭子瑜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宋惠盛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次盜用公印之部分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宋惠盛分別自被告郭子瑜、蔡翠芳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收據,黏貼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請購單作為核銷之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5、7、附表二編號1、4、6、8之請購單雖黏貼有數張發票、收據,惟該等發票、收據之開立日期均相近,且登載於同一張請購單上進行核銷,顯係基於同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為
接續犯,應各論以1罪。起訴書認應依如附表一、二「起訴書編號」欄各編號所載不實消費次數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宋惠盛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郭子瑜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所為;被告蔡翠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被告宋惠盛、蔡翠芳就如附表一編號2、3、6至8、附表二編號1至5、7、8、10、11所示犯行,被告宋惠盛、郭子瑜就如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就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手機A已扣案,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蔡翠芳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詳「肆、沒收部分」),是以本案被告宋惠盛、郭子瑜、蔡翠芳所犯各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手機A之價值為4萬9,500元,有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10月27日請購單暨其上黏貼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廉五卷第131頁),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核銷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是以被告宋惠盛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郭子瑜本案所犯全部犯行;被告蔡翠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有關附表一編號8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
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蔡翠芳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無犯罪所得,然因共犯被告宋惠盛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為8萬元,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裁定意旨,被告蔡翠芳此部分犯行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經查,被告郭子瑜、蔡翠芳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等與被告宋惠盛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可罰性顯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惠盛為輕,爰就被告郭子瑜、蔡翠芳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7年,固屬重罪。然被告郭子瑜本案所犯各罪,被告蔡翠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共3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蔡翠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等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均已大幅降低
法定刑度。況且被告郭子瑜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受有高等教育(見本院卷第418頁)、行為時已年逾27歲(詳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被告蔡翠芳於偵查中自述曾任職於造船廠福利社、國小課後輔導老師、華語導遊領隊等工作(廉一卷第287至298頁)、行為時年逾50歲(詳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均非年輕識淺或智識能力不足之人,竟與被告宋惠盛共同詐領公款,其目的僅為供私人吃喝玩樂使用,用餐地點遍及臺北、桃園、高雄、屏東、宜蘭等地區,其中不乏百貨公司商場或高價位自助餐廳,罔顧國家經費一分一毫均來自民脂民膏,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毫無值得憫恕之處。
⒊再者,被告蔡翠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法官
諭知准予交保並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後,竟罔顧法院禁令,與證人顏素珍見面、要求證人顏素珍就案情為一定之陳述,有被告蔡翠芳於本院
訊問中之陳述(聲羈三卷第49至59頁)、證人顏素珍於偵查中之結證(廉四卷第271至275頁)可佐,足認被告蔡翠芳具有干涉司法權公正審判之傾向,客觀上不值得同情。
⒋綜上,被告郭子瑜、蔡翠芳之辯護人為其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宋惠盛如事實欄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2項減輕事由;被告蔡翠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附表二編號1至8、10、11所示犯行均有3項減輕事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有2項減輕事由;被告郭子瑜本案所犯各罪均有3項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六、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惠盛身為代表會秘書,本應奉公守法自持,妥善管理、使用以公費購買之公務手機,不得據為己有,並應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本件各次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其詐領公款並數次用以支付親友聚餐,以親子活動名義支付親友旅遊費用,顯為慷公家之慨,所為應予嚴懲;被告郭子瑜、蔡翠芳雖非公務員,卻提供其等私人餐敘、旅遊之消費憑證,與被告宋惠盛共謀詐取公款,詐領公費之用餐地點遍及臺灣各地,其中不乏百貨公司商場或高價位自助餐,罔顧國家公款均來自人民稅捐挹注,所為本不宜寬貸。
㈡惟念及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均坦承犯行,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之量刑考量。然被告蔡翠芳於偵查中經法院准予交保並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後,仍接觸證人顏素珍,並要求證人顏素珍就案情為一定之陳述,主觀上展現其妨害司法權公正行使之傾向,應予以非難;且被告宋惠盛、蔡翠芳於本院審理中仍爭執本案「親子活動」係為代表會員工舉辦,試圖混淆「公務機關所舉辦之員工親子活動」與「私人家族旅遊開放公務員參與」兩種截然不同之情形,此部分亦應作為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量刑之不利考量,不宜因被告宋惠盛、蔡翠芳坦承犯行之因素,予以減輕過多。
㈢兼衡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占公有器材之價格、詐欺公款之金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17至418頁)、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惠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翠芳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附表二編號1至8、10、11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郭子瑜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5、附表二編號6、9「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上開各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與
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與所侵害之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就各罪之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七、緩刑:
㈠查被告蔡翠芳、郭子瑜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本案如附表一、二「核銷金額」欄所示金額多數在萬元以下,且被告郭子瑜、蔡翠芳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亦未主動要求被告宋惠盛以公款提供渠等吃喝玩樂,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宋惠盛發起、指導被告郭子瑜及蔡翠芳共同為之,堪信被告郭子瑜、蔡翠芳應屬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蔡翠芳、郭子瑜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郭子瑜、蔡翠芳所犯數罪,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蔡翠芳、郭子瑜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欠缺守法信念,且被告蔡翠芳有前述干涉司法權公正審判之傾向,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蔡翠芳、郭子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3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另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A,為被告宋惠盛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查被告宋惠盛獲有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0「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109,410元(計算式:80,000元+29,410元=109,410元);被告郭子瑜獲有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5至7、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2、13之「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714元(計算式:2,960元+1,482元+864元+1,470元+560元+2,378元=9,714元);被告蔡翠芳獲有如附表一「起訴書編號」欄編號2至4、8至14、附表二「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15之「核銷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94,836元(計算式:1,909元+1,152元+3,515元+1,329元+20,988元+5,901元+15,200元+4,305元+1,185元+4,550元+3,020元+2,135元+2,280元+2,220元+1,270元+9,295元+2,553元+2,442元+2,720元+1,867元+2,000元+3,000元=94,836元),業據被告宋惠盛、郭子瑜、蔡翠芳供承在卷(偵四卷第331至333頁、第309至310頁、第305至307頁),均已自動繳回,均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3、374、398號
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九卷第59至60頁、第75至76頁、第137至138頁)在卷可查,爰於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宋惠盛盜用公印所蓋印文,因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逾知: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宋惠盛、郭子瑜、蔡翠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
訊據被告宋惠盛固坦承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消費憑證,黏貼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請購單後,交由證人郭士傑於「請購人」及「經辦人」欄位核章後逐級陳核,再將證人陳貞亮交由其保管之職名章,用印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請購單上「主席」及「主席批示」欄位後,交予證人郭士傑辦理核銷撥款程序之事實。然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是否真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代表會秘書洪文雄證稱:代表會秘書沒有直接做選民服務,只有居中在鎮民及代表間作聯繫,做選民服務的是鎮代表,秘書沒有特支費,議事業務費或議事管理預算科目主要核銷與議事有關之費用,包含代表出席費、研究費、機關拜訪聯繫支出、致贈國小畢業典禮的禮品、致贈機關活動花籃等,我們會按照「屏東縣○○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去執行跟核銷議事業務費等語(廉四卷第477至482頁),可見依證人洪文雄之證述,證人郭士傑就被告宋惠盛所提出之消費憑證,仍應依相關規定為一定之審核。
㈢又查屏東縣○○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議事業務項下業務費之說明包含:代表健康檢查費、代表保險費、代表為民服務費(以每人、每月計算)、臨時會及定期會代表交通費、膳食費、代表會周年慶及各項慶典活動費、各級學校優良畢業生及模範生獎品、招待用茶水及鎮民洽公聯誼服務招待費、以機關名義贈送花籃花圈、辦理議事業務研討會與各項活動、正副主席及秘書等議事業務聯誼分攤費等,有屏東縣○○鎮110、111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廉六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查,可見議事業務項下之業務費僅支應特定範圍之公務支出,核與證人洪文雄之證述相符,亦徵證人郭士傑就「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核銷,仍應為一定程度之查核。
㈣況且如附表一編號6、8之請購單於「用途說明欄位」記載「年底慰勞尾牙員工及眷屬聚餐」、「親子活動費」,於「歲出預算科目」記載「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自應由擔任總務之證人郭士傑查驗相關消費單據是否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後,再辦理核銷流程。並非一經被告宋惠盛申報,證人郭士傑即有登載之義務。
㈤末查證人郭士傑於偵查中結證:我們都是小額採購,流程就是有需要的人跟我說,我判斷需不需要後再寫請購單,上簽給秘書,主席核章後,才會辦理採購等語(廉二卷第357至361頁);於廉詢中證稱:議事管理費是○○鎮民或社團來代表會陳情或洽公時,秘書或主席會請他們吃飯,我不曾參加,需要公務上需求才能請領,親友聚餐不能核銷,核銷餐費的憑證用途要依據實情填寫,如果宋惠盛向我表明餐敘人員是其親友,我不會同意,因為與公務無關等語(廉二卷第363至372頁、第541至547頁),亦徵證人郭士傑對於被告宋惠盛指示其辦理核銷之費用,仍有相當程度查核之義務。是以證人郭士傑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請購單,是否一經被告宋惠盛申請核銷,證人郭士傑即應予以登載,尚有可疑。
三、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有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嫌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宋惠盛、郭子瑜、蔡翠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
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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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藏壽司-高雄SKMPark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 | | 郭子瑜、李冠廷、宋品怡、廖妤瑄、彭詩然(宋品怡高中同學)共5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子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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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壹元沒收。 |
| | | | | | | 一蘭拉麵-臺北新光三越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B1F) | | | | | |
| | | | | | | 野村燒肉-高雄明誠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拾伍元沒收。 |
| | | | | | | 兩餐-臺北重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子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 |
| | | | | | | 一蘭拉麵-臺北新光三越店(址設台北市○○區○○路00號B1F) | | | | | |
| | | | | | | 饗麻饗辣-高雄夢時代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子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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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黑浮咖啡-屏東東港店(址設屏東市○○鎮○○路○段000號) | | | | | |
| | | | | | | 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旭集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蔡翠芳、徐誌成、顏素珍、蘇美螢、林珈瑩、黃素寬、賴定杰、林蘭君、黃諺鈞、陳錦榮、蘇曉筠、周美如共12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
| | | | 主席先行參訪經建考察路線並接洽該區代表會及社團及社區討論建設後用餐 | | |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共7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 |
| | | | 主席先行參訪經建考察路線並接洽該區代表會及社團及社區討論建設後用餐 | | | 艮乾食品行-東方紅鐵板創意料理(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共8人 | | |
| | | | 主席先行參訪經建考察路線並接洽該區代表會及社團及社區討論建設後用餐 | | | 阿滿姨小吃部(址設宜蘭縣○○鎮○○里○○○○○0號)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共8人 | | |
| | | | 主席先行參訪經建考察路線並接洽該區代表會及社團及社區討論建設後用餐 | | | 老友記粥麵飯館(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主席先行參訪經建考察路線並接洽該區代表會及社團及社區討論建設後用餐 | | | 未來式企業有限公司-葉陶楊坊餐廳(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司機共8人 | | |
| | | | | | |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呂蔡春、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共8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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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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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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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宋品怡、李冠廷、廖妤瑄共6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
| | | | | | | 愛琴海岸餐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0號)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沒收。 |
| | | | 帶領社團及里民高雄徵詢法律服務後宴請律師及民眾用餐及其他拜訪用餐 | | | 福勝亭-北港門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 帶領社團及里民高雄徵詢法律服務後宴請律師及民眾用餐及其他拜訪用餐 | | | 联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旭集餐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
| | | | | | |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宋品怡、李冠廷、廖妤瑄等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沒收。 |
| | | | | | | 達米秀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小泉聚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巷0號3樓)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 郭子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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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涮 乃葉涮涮鍋-高雄大遠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 | | | | |
| | | | | | |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
| | | | | | |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 | | | 壽司郎-高雄中正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 | | | | |
| | | | 疫情關係分批拜訪各地社團及里民相關開會建設意見後用餐 | | | 藏壽司-高雄SKMPark店(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 | | |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子瑜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 |
| | | | | | | | | | 宋惠盛、蔡翠芳、郭子瑜、郭子猷、呂蔡春、宋品怡、陳彥華、李冠廷、李文鈞、李順村、鍾佩玲、宋榮坤、陳乃甄、宋東良、宋候金春、宋怡璇、宋品葳、吳秋菊、楊進昌、鄧文輝、張麗盆、郭子瑜博士班外籍同學與宋惠盛其他親友等人,席開3桌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沒收。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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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蔡翠芳、黃雅蘭、洪淑賢、鄭許益治、鄭淑丹、洪碧芳(蔡翠芳海專同學)共6人 | | 宋惠盛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翠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附表三: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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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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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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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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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廉政官製作112廉查南51號案相關手機一覽表、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10月27日、111年10月11日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 |
|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屏東縣○○鎮民代表會財產明細分類帳、財產增減表、○○鎮民代表會108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採購公務行動電話一覽表暨外觀照片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6月5日廉南談112廉立22字第1121701676號函、子震公司進貨單、開立給屏東縣○○鎮民代表會之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塗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le iPhonel3及14型號手機上市價格網路列印資料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第21屆第19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議事錄 | |
| 被告宋惠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LINE查詢頁面、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394號)、IMEI.info網路資料、Apple ID查詢頁面 | |
| 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362號)、手機A(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11年9月13日至112年8月31日)、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445號)、手機A(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112年9月1日至112年11月20日)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查詢頁面、 被告郭子瑜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夜間通信基地台分析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IMEI.info網路資料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0月11日廉南談112廉查南51字第1121702978號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 日法大字第112134932號書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1日之資費合約、通話明細單等相關資料 | |
|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蔡翠芳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394號)、夜間通信基地台分析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IMEI.info網路資料、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臉書擷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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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宋惠盛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8日6時58分許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廉五卷第331至334頁、 偵一卷第309至3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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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宋惠盛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8日9時2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廉五卷第337至340頁、 偵一卷第319至3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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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翠芳、郭子瑜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8日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廉五卷第343至348頁、 偵一卷第329至339頁 |
| 證人王淑貞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廉五卷第349至352頁、 偵一卷第353至359頁 |
| 被告宋惠盛、被告郭子瑜、被告蔡翠芳、證人王淑貞之持用手機之採證同意書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19日勘查手機報告 | |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法大字第113015867號書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之資費合約及換約購機等相關資料 | |
| 法務部廉政署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第362號)、 手機D(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證人許正義提供之照片2張 | |
| 被告宋惠盛、被告蔡翠芳之三親等資料、宋品怡、郭子猷、呂蔡春、廖妤瑄、李冠廷、李冠融、鍾佩玲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 屏東縣○○鎮110、111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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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4 月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YV-00000000號發票、藏壽司高雄SKM Park店網路資料及宋品怡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6 月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AW-00000000 號及AV-00000000號之2張發票、一蘭台灣官方、兩餐信義店網站資料、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政治大學阿拉伯語文學系111年大學申請入學面試資料(附表一編號2、3)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7 月2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DH00000000號發票、野村燒肉明誠店臉書頁面、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4)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 10月1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FH-00000000號及EX-00000000號之2 張發票、兩餐餐廳重慶店網路資料、一蘭拉麵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與被告蔡翠芳之LINE 對話紀錄及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5、6)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 11月9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GM-00000000 號發票、饗麻饗辣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7)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 11月9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HC-00000000 號發票、黑浮咖啡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8)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1 月1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WC-00000000、 WC-00000000號發票、高雄旭集餐廳網路資料、臉書打卡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7日集中字第1130000154號函暨所附持卡人顏素珍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月1日廉政官勘查報告(附表一編號9)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3 月1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ZD-00000000號發票、大楊梅鵝莊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7 :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 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10)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3 月1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XN-00000000號發票、東方紅鐵板創意料理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 :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 照片(附表一編號 11) | |
| 屏東縣○○鎮○○○○000○0 ○00○○○○○○○○○○○○○○○○○○○○○○○○路○○○○○○○號1-1:被告宋惠盛Samsung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3 :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12)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3 月1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XR-00000000號發票、香港老友記粥麵飯館網路資料及扣押物編號3-7 :被告蔡翠芳 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 13)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3 月1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XQ-00000000 及XQ-00000000號發票、葉陶楊坊人文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 :被告郭子瑜iPhone 13pro max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 :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一編號14)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3 月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E00000000號收據、111年2月22日簽呈、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度親子活動計畫、富邦產險保險費收據、扣押物編號1-1:被告宋惠盛Samsung手機與被告蔡翠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七賢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調卷資料-翠芳姐家庭旅遊宜蘭、台北3日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15)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8 月1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PQ-00000000號發票、原道日式燒肉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廖妤瑄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1)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8 月1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RC-00000000號發票、鬥牛士牛排食堂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宋品怡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2)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8月2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QV-00000000號發票、天地人手創料理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1-1:被告宋惠盛Samsung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 iPhone 13 promax 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3)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5 月24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ZS-00000000號發票、愛琴海岸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4)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9月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CH-00000000號發票、福勝亭北港店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 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 (附表二編號5)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9月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CK-00000000號發票、旭集義饗天地店網路資料、宋品怡及孫芷涵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6)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9 月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FH-00000000號發票、鬥牛士牛排食堂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宋品怡手機 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7)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 10月1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FM-00000000號發票、小泉聚場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 3-7:被告蔡翠芳 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及孫芷涵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8)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11月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DV-00000000 號發票、真北平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9)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12月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HG-00000000 號發票、北村豆腐家屏東店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及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10)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12月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HK-00000000 號發票、壽司郎高雄中正店網路資料及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11)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6 月16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BA-00000000 號發票、藏壽司-高雄SKM Park店網路資料及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附表二編號12)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10月11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 EV-00000000號發票、涮乃葉涮涮鍋高雄大遠百店網路資料及扣押物編號3-3:被告郭子瑜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 照片(附表二編號13) | |
| 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1年2 月7日支出憑證及黏貼發票號碼WP-00000000 及 WP-00000000號發票、 佳珍海產餐廳網路資料、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 iPhone 13 promax 手機內相簿照片 (附表二編號14) | |
| 屏東縣○○鎮○○○○000○ 00○00○○○○○○○○○○○○○○○○○○○○○○路○○○○○○○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內相簿照片及群組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二編號15)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014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蔡翠芳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 1120005225號函暨所附持卡人蔡翠芳信用卡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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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月18日廉政官詢問被告宋惠盛時提示之2支手機照片、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10年10月27日、111年10月11日、108年9 月17日支出憑證、被告宋惠盛手機內與許嘉毛、郭士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113年2月27日廉政官詢問被告宋惠盛時提示之屏東縣○○鎮110、111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輪胎及鋁圈支出憑證、被告蔡翠芳手機翻拍照片、手機B、C、D外觀照片 | |
| 112年11月28日廉政官詢問被告蔡翠芳時提示之扣押物編號3-7:被告蔡翠芳iPhone 13 promax手機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 | |
| 被告郭子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被告蔡翠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對帳單 | 廉一卷第349至351頁、 廉一卷第493至4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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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被告蔡翠芳時提示之扣押物編號3-1、同-1、同-2、同-3、3-7手機照片 | |
| 113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被告蔡翠芳時提示之112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蔡翠芳與顏素珍110年1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宋惠盛與蔡翠芳111年1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被告宋惠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e動郵局交易通知 | |
| 112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被告郭子瑜時提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蔡翠芳、郭子瑜扣押手機之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 | |
| 113年1月18日廉政官詢問被告郭子瑜時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同-2、3-3手機外觀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郭子瑜與廖妤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21屆卸任、第22屆新任主席移交清冊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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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11日廉政官詢問證人郭士傑時提示之被告宋惠盛與證人郭士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證人陳貞亮112年11月28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12年11月28日廉政官詢問證人陳貞亮時提示之扣押物編號同-2手機外觀照片 | |
| 證人塗文榮112年11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112年11月28日廉政官詢問時證人塗文榮提供其配偶暱稱「蔣大平」與資料救援廠商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示扣押物編號同-2手機外觀照片 | |
| 112年12月11日廉政官詢問證人塗文榮時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 | |
| 112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證人許嘉芬時提示許嘉芬Apple ID使用手機紀錄、手機照片3張 | |
| 112年12月12日廉政官詢問證人許嘉芬時提示許嘉芬手機內被告宋惠盛、蔡翠芳聯絡資訊頁面擷圖 | |
| 112年12月15日廉政官詢問證人吳俊宏時翻拍其手機內被告宋惠盛之聯絡資訊頁面、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扣押物編號同-1、同-2、同-3手機外觀照片 | |
| 112年12月15日廉政官詢問證人吳秋菊時翻拍其手機內被告宋惠盛之聯絡資訊頁面、提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屏東縣○○鎮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暨員工通訊錄小卡、扣押物編號同-1、同-2、同-3手機外觀照片 | |
| 112年12月15日廉政官詢問證人鄞玉敏時翻拍其手機內被告宋惠盛之聯絡資訊頁面 | |
| 112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證人宋品怡時提示被告郭子瑜與宋品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用餐照片 | |
| 112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證人李冠廷時提示證人李冠廷與孫芷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李冠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 廉四卷第69至81、95至113、119至121頁 |
| 113年1月9日廉政官詢問證人顏素珍時提示被告蔡翠芳與證人顏素珍、證人徐誌成與顏素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尾牙聚餐照片 | |
| 113年2月1日廉政官詢問證人許正義時提示許正義提供照片2張、台灣之星iPhone13資費方案、許正義名下台灣之星門號查詢結果、扣押物編號同-2手機外觀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雙向通聯紀錄 | |
| 113年2月7日廉政官詢問時證人鄭明玉提供其與被告蔡翠芳、證人郭子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113年2月20日廉政官詢問證人洪文雄時提示之屏東縣○○鎮民代表會108至111年度「設備及投資」會計科目核銷憑證彙整表 | |
| 被告宋惠盛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秘書室業務分配表、屏東縣○○鎮民代表會第22屆第1次定期大會議事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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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翠芳、郭子瑜實際住居所:屏東縣○○鎮○○街0000號建物外觀照片 | |
| ○○鎮民代表會108 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採購公務行動電話一覽表暨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6日支出憑證 | |
| 屏東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8年1月1日 迄今之財產物品報廢清冊相關簽文與佐證照片、財產增減表 | |
| 112年11月28日廉政官詢問被告郭子瑜時提示之扣押物編號3-1手機外觀及Apple ID登入及安全性、裝置資訊、個人資訊內容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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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翠芳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6月29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 | |
| 被告蔡翠芳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 |
| 被告宋惠盛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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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月15日廉政官詢問證人項文雄時提示之被告宋惠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e動郵局交易通知 | |
| 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第22屆第3次定期大會代表臨時提案表 | |
| 112年12月21日廉政官詢問被告郭子瑜時提示之被告郭子瑜手機內與宋惠盛、李冠廷、宋品怡、蔡翠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用餐照片 | |
| 113年1月12日廉政官詢問潘雪凌時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 |
|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月11日勘查被告蔡翠芳與證人顏素珍見面照片 | |
| 被告蔡翠芳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間國內外出遊行程照片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4日勘驗報告 | |
| 112年12月22日被告蔡翠芳聲羈訊問庭呈之服用藥品藥袋、藥物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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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324號扣押物品清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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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廉政署114年3月27日廉南談112廉查南51字第1141700614號函暨所附起訴書附表一、二所涉屏東縣○○鎮民代表會請購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 |
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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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色,簡稱手機A IMEI:0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實際使用人:郭子瑜 |
| | | 銀色 IMEI:000000000000000 使用門號:0000000000 實際使用人:蔡翠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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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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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一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二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三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供述證據卷四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非供述證據卷一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非供述證據卷二 |
| | 法務部廉政署112年度廉查南字第51號偵查報告附件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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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4號卷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4號卷二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4號卷三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4號卷四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一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二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三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四 |
|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5號卷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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