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與
告訴人甲○○前同住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妹關係,且其等曾同住在其等之戶籍地乙情,
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下列罪名規定
予以論處。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裁定禁止之行為雖有數款,然仍屬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
法益,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搶奪告訴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能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
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