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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竟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洪竟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由王子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BA-7866號,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本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同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已由本院先行審結;另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二卷第7至49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本案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見院一卷第243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見院一卷第439至4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如附表所示之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伺機尋找傾倒地點,惟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被告如附表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明裕、王子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詳院一卷第439至463頁),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之情狀、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之犯罪分工、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二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實際收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院二卷第9頁),信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車輛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本案車輛是我自己買的、靠行營運,車頭KLH-766登記旭東交通公司,車斗HBA-7866登記双榮交通公司等語(警卷第45至4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66至267頁)、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偵五卷第119至125頁)、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切結書(偵五卷第127至133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堪信本案車輛確屬被告所有、靠行於旭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及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公司。惟衡酌本案車輛價值非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清除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犯行次數僅1次,且未及傾倒廢棄物即遭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所利益及因本案車輛遭沒收所生之損害間,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廢棄物傾倒
時間

廢棄物傾倒
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
(未及傾倒即遭查獲)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一卷第265至266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
2.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一 
3.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66號卷二
4.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一
5.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卷二
6.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
7.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
8.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卷
9.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卷
10.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卷
11.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
12.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
15.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
16.
聲羈四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
17.
聲羈五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2號卷
18.
聲羈六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19.
聲羈七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20.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21.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99號卷
22.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01號卷
23.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
24.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3號卷
25.
偵聲六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
26.
偵聲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35號卷
27.
偵聲八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40號卷
28.
偵聲九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9號卷
29.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一
30.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卷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