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尊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107、130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85-88、93-9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6-128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21日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本院
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第98頁),確有所據,足認被告係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而具有特別惡性,故應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116-126頁)。又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
法益。且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量非多、次數為1次,
暨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當時工作是開怪手,月收入新臺幣4萬5千元,國中畢業、離婚、有1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之就業情形、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並自陳一直都有工作,是因為一時好奇才會去碰毒品之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本院審酌該物未經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本院判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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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0159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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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吳尊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尊弘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0日釋放出所(另移入法務部○○○○○○○繼續執行他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吳尊弘
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恆春旅遊醫院」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吳尊弘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1年12月22日16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尊弘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本署
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