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潼修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7、11003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起訴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090、11268、12492、13408、13639、13818、14606、14923、15276、15571、15974、16347號;追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818、14388、15109、1526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潼修犯如附表三「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潼修
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吳潼修均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分別為以下之行為:一、先於民國111年12月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東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辦理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在高雄市巨蛋某處,以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益之代價,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租借予「楊東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東瀚」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匯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二、又吳潼修應「楊東瀚」之要求,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1週內某日,先依「楊東瀚」之指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辦理指定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屏東縣東港橋下某巷內,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楊東瀚」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楊東瀚」、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楊東瀚」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匯之方式(詐欺及洗錢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潼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5日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號)繫屬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屏檢錦玄112偵6954字第11290246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
可參(見院一卷第7頁),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8月17日追加起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屏檢錦宙112偵10587字第11290336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
可考(見院二卷第7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
合併審理、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警0430卷第3至7頁、偵6954卷第21至23頁、偵10587卷第27至29頁、院一卷第73頁、院二卷第87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相關帳戶資料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應構成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
⒈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
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
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
可罰性門檻。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
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
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依上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
無訛。
⒊再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
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769號、第3776號、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
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尚且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之被害人、
告訴人,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敘及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部分,尚有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而該部分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三、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
訴追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交付帳戶各異,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以被告有論以一行為之可能為辯,然被告既對於論以數行為並無異詞(見院二卷第87頁),且上述犯罪時間、地點難認係密切時、地接續為之,自無從論以一行為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㈠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核被告所述之欠債必須還錢之動機,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故無從作為被告犯罪情狀有利認定之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部分可資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31至235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幅度較大,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⒊被告有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告訴人間有和、調解之情形,且據被告持續履行該等和、調解之條件,並有獲得該等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89至91、167至170頁)、被告陳報之匯款資料(見院一卷第223至23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有竭力為局部補償之舉措,此部分應可列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⒋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大車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酌以各已向本院陳明意見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又各行為間發生時間較為密切,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吳潼修於上開犯行過程中,分別於111年12月底先取得4萬元、於112年2、3月間再取得4萬元、3萬元,共計11萬元之現金,並經「楊東瀚」給予相當於4萬元之免於給付酒店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第一次給我現金4萬,他有要我先綁約定轉帳,我就趁上班空檔去屏東分行辦約轉,後續兩次分別在112年2、3月間在東港路邊某處交付現金4萬及3萬給我,剩餘款項以幫我慶生為由扣款,剩下金額是去其任職酒店以簽帳方式抵銷,所以共得到15萬利益等語(見偵6954卷第22頁),是被告並非直接取得總共15萬元利益為本案報酬,而係先後此部分11萬元及4萬元之財產上利益,從而,此部分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和、調解內容之情形,且業據被告有持續履行上開和、調解內容,均如前述,考量被告允為賠償之總額(18萬元),如經全部履行,已可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綜效,又
被告所為賠償,有局部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用,而有類似發還被害人之效果,衡此,依犯罪所得沒收、發還被害人條款之制度目的加以考量,比例原則權衡之結果,若再對被告沒收,將對被告之財產權造成過苛
之干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絕對
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本案中信、合庫帳戶復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考(見警0430卷第19頁、警3749卷第39頁),是被告對匯入前揭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鄭博仁、郭書鳴、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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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22日9時10分前某時許,向吳玉淑佯稱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吳玉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 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430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吳玉淑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430卷第25、27至3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起訴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21日10時42分前某時許,向廖彩珠佯稱投資股票需匯款始能調整APP內金額云云,致廖彩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彩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174卷第23至27、29至35頁)。 ⑵告訴人廖彩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見警0174卷第41、48至8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16日9時32分前某時許,向林淑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112年3月16日 9時3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3日9時51分,應予更正)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268卷第7至8頁)。 ⑵被害人林淑美提出之Youtube網頁廣告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歷次被詐騙明細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268卷第35至4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向林文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文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620卷第5至9頁)。 ⑵被害人林文章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4620卷第57至12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3610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4620卷第19至29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前某時許,向鄭經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經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經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512卷第24至26頁)。 ⑵告訴人鄭經珠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百聯」app擷圖(見警2512卷第52至64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50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2512卷第11至20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17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向許婉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737卷第33至39頁)。 ⑵告訴人許婉宜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昌恆」app擷圖(見警3737卷第129、151至16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2133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3737卷第17至32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7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2月底,以簡訊聯繫被害人張振成,佯稱操作「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振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振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967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902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見警1967卷第23至33頁) ⑶被害人張振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昌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擷圖、張振成提出之「昌恆」app擷圖(見警1967卷第35至64、70、73、74、78至134、138至146、148、150、152、154至160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4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16日11時34分許前某時許,向告訴人江義宗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義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義宗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347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江義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見警6347卷第5、6至29、11、31至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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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16日9時6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張庭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933卷第3至4頁)。 ⑵告訴人張庭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見警1933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21日8時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再以綽號「許惠惠」聯繫告訴人卜松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卜松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卜松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929卷第3至11頁)。 ⑵告訴人卜松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翻拍照片(見警8929卷第17至4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081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430卷第41至54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3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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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投放廣告,再以綽號「張國棟」聯繫告訴人宋志勤,佯稱:使用「百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志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志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0324卷第11至31頁)。 ⑵告訴人宋志勤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百聯」app擷圖(見警0324卷第41、45至7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373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324卷第95至101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某網頁投放廣告,再以綽號「吳淡如」聯繫告訴人呂麗鳳,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麗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4309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呂麗鳳提出之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4309卷第35至40、47、49至57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46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摺暨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警4309卷第5至17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76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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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合庫帳戶,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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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16日8時58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陳宜君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112年3月16日 8時58分許(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3749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陳宜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3749卷第17至29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50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554卷第15、25至26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7號(追加起訴部分) |
| | | 112年3月16日 8時5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59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2年3月17日 8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 | | |
| | | 112年3月17日 8時55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1年3月17日8時52分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卓秀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卓秀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秀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警0554卷第39至45頁、金訴562卷第87至88頁)。 ⑵告訴人卓秀君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APP畫面擷圖(見警0554卷第67、72至74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50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554卷第15、25至26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03號(追加起訴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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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12年3月17日8時53分許前某時許,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再以綽號「許沁宜」聯繫告訴人劉惠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6906卷第5至18頁)。 ⑵告訴人劉惠珠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警6906卷第44、49至6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50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554卷第15、25至26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以綽號「鄭誌安」聯繫被害人珠梅花,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朱梅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朱梅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107卷第5至7頁)。 ⑵被害人朱梅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107卷第29、3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5月22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50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554卷第15、25至26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8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綽號「李梓欣」聯繫告訴人鍾吉玲,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8658卷第5至8頁) ⑵告訴人鍾吉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8658卷第36頁) ⑶被告吳潼修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8658卷第15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945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影像、開戶綜合申請書(見警8658卷第17至25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前某時許,在奇摩股市網頁投放廣告,再以綽號「鄭誌安」聯繫告訴人謝宛辰,佯稱: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2417卷第35至47頁) ⑵告訴人謝宛辰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417卷第71頁) ⑶告訴人謝宛辰提出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警2417卷第85至91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6月21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1893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見警2417卷第17至31頁)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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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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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潼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潼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賠償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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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彩珠3萬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號前給付告訴人廖彩珠1萬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江義宗9萬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號前給付告訴人江義宗6428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庭瑄1萬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號前給付告訴人張庭瑄715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卓秀君1萬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號前給付告訴人卓秀君1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惠珠4萬元。 ⑵被告應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號前給付告訴人劉惠珠2857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五:卷目代碼對照表